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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凌民二初字第33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李学佳、张新明与凌源市新动力歌厅、曹永辉、玄颖合同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佳,张新明,凌源市新动力歌厅,曹永辉,玄颖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凌民二初字第3303号原告:李学佳,女,1975年12月5日出生,回族,个体工商户。原告:张新明,男,197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凌源市新动力歌厅。负责人:玄颖,经理。被告:曹永辉,男,1973年4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玄颖,女,197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李学佳、张新明诉被告凌源市新动力歌厅、曹永辉、玄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金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佳、被告曹永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新明、被告凌源市新动力歌厅、玄颖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学佳、张新明诉称:2009年,原告张新明与被告凌源市新动力歌厅及该歌厅的实际经营人被告曹永辉、玄颖、案外人玄浩签订了关于噪音污染谅解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新动力歌厅每年支付春天SPA养生会馆20,000元,作为噪音补偿,如被告不履行合同,原告有断电的权利。2011年11月26日,原告张新明将春天SPA养生会馆(后更名为凌源春天美容会馆)概括转让给我李学佳经营,并约定了新动力歌厅的噪音补偿费由我李学佳受偿,原告张新明有协助主张权利的义务。2011年11月份开始至今,被告一直拖欠我方的补偿费,并自行改变电路,不受我方控制。我方虽多次找被告催要补偿费,但被告借故推托拒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我们的噪音补偿款6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曹永辉、玄颖辩称:2011年11月,原告经营的春天SPA养生会馆转让给原告李学佳,营业时间仅经营至下午18时,晚间不再营业,因我歌厅仅晚间营业,已对原告不造成任何影响,经与原告李学佳协商,原告同意解除协议,并同意将电源开关安装于我歌厅。原告始终未向我主张过补偿款及电源开关安装地点的变更,证明双方签订的协议已经解除,且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被告凌源市新动力歌厅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新明曾是地处凌源市北街一家“春天SPA养生会馆”的个体经营者,该“春天SPA养生会馆”于2009年4月1日开始装修,同年6月1日开业。被告曹永辉、玄颖、案外人玄浩是被告凌源市新动力歌厅的合伙人,该歌厅于2009年10月选址于“春天SPA养生会馆”南侧隔壁,在未取得原告等四邻同意的情况下,自行开工建设具有噪音污染的经营性项目。由于该歌厅的形成侵害了“春天SPA养生会馆”应享有的不受噪音污染的权利,对养生会馆的经营造成实质性的损害,影响其今后不能以安静的环境接待顾客,经原告与被告交涉,双方本着相互谅解的原则进行了协商,达成了《关于噪音污染的谅解协议》。协议约定,1、新动力歌厅每年支付春天20,000元,作为噪声污染损害的赔偿,第一年另支付10,000元作为春天装修改造费用,春天允许新动力歌厅在尽量不影响春天经营的情况下,开设歌厅,并协助其办理环保手续。2、新动力与春天的相邻的四个包房电源开关放置于春天室内,在春天没有顾客的情况下,春天为新动力送电,春天有顾客时,为保证春天经营,保证春天顾客尽可能不受噪声污染,春天有权不予送电,新动力方不得突破限制,自行送电。4、本协议不因甲乙双方经营人变换或双方营业面积改变而失效,双方有告知后续经营者的义务。5、新动力方不经营歌厅,从事不对春天产生污染的行业,本协议义务失效。6、本协议2009年11月1日起执行,次年11月1日前支付下年度费用。7、新动力必须认真执行第2、3、6条内容,如违约,愿支付违约金10,000元。8、春天有义务在不影响春天顾客的情况下为新动力及时送电。该协议由原告张新明、被告曹永辉、玄颖、案外人玄浩、证明人陈凯签字确认。2011年11月26日,原告张新明(甲方)将“春天SPA养生会馆”(更名为春天美容会馆)转让给原告李学佳(乙方)经营,并签订了《春天美容会馆转让协议》,该协议第7条约定:歌厅每年补偿20,000元费用,从此协议生效起,归乙方所有,同时只要歌厅存在,甲方每年必须协助乙方要回补偿费用。该协议由原告张新明、李学佳签字确认。虽然二原告之间就原有的补偿费用达成了协议,但并无有效证据证明二原告就补偿费的转让告知了被告方。庭审中,被告曹永辉称2011年11月30日曾与原告李学佳就噪音补偿及开关安置问题进行过协商,原告李学佳同意解除补偿协议,并同意将电源被告曹永辉提出了经与原告李学佳协商,原告同意解除协议,并同意将电源开关安装于其歌厅的辩解,但对此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被告未按约定及时给付原告噪音补偿费,致使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诉讼过程中,原告李学佳称所主张的60,000元噪音补偿费中,有自己请求数额40,000元(2012年、2013年噪音补偿费),有原告张新明的请求数额20,000元(2011年噪音补偿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学佳、被告曹永辉的陈述,双方签订的《关于噪音污染的谅解协议》、《春天美容会馆出让协议》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已经庭审示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新明与被告曹永辉、玄颖、案外人玄浩签订《关于噪音污染的谅解协议》及与原告李学佳签订的《春天美容会馆出让协议》,均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均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合同双方均应按各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故不履行应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张新明虽与原告李学佳在会馆转让协议中约定将被告凌源市新动力歌厅的每年20,000元的噪音补偿费的受偿权转让给原告李学佳,但该补偿款的转让具有债权性质,按照债权法律的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向债务人履行告知义务。而本案的有关证据并不能反映二原告对此向被告履行了这一义务。虽然被告凌源市新动力歌厅的主要经营者曹永辉在庭审中辩解其与原告李学佳协商解除了噪音补偿的协议,但也未对此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为此,原告李学佳祥被告主张给付噪音补偿款属于证据不足,依法不能得到支持。因原告张新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故对其诉请依法按其自动撤诉处理(已另行裁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生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学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金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莹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凌民二初字第3303号原告:李学佳,女,1975年12月5日出生,回族,个体工商户,住凌源市粮市后上四条胡同47号院平房第9户。原告:张新明,男,197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凌源市建设路5-3号楼2单元502室。被告:凌源市新动力歌厅,住所地凌源市北大街建材路商贸楼25号。负责人:玄颖,经理。被告:曹永辉,男,1873年4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凌源市工人街19号楼1单元107室。被告:玄颖,女,197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凌源市团结路2号楼1单元106室。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学佳、张新明诉被告凌源市新动力歌厅、曹永辉、玄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新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张新明自动撤诉处理。(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王金平二Ο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刘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