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方城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代文群与石静为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方城民初字第11号原告代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孙付强,方城县独树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某,女。原告代文群与被告石静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文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付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文群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月29日在方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同年10月27日生育儿子代某某。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二人常因琐事吵架打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遂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代某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依法支付子女抚养费。原告代文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2)原被告的结婚证1份;(3)原被告的家庭户口薄1份。被告石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无答辩质证意见,也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代文群与被告石静于2005年1月29日在方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0月27日二人共同生育一子取名代某某。后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代某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依法支付子女抚养费。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有儿子,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请求离婚,因未向法庭提交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石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之行为,是对其当庭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代文群与被告石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代文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东升审 判 员 陈豪亮人民 陪 审员 王朝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兼) 李 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