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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36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张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3612号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峨山路XX室。法定代表人高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娄XX,男,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被告张XX,女,1971年9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南路**号。委托代理人钟XX,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西泰林路**室。委托代理人赵XX,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西泰林路**室。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张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娄XX,被告委托代理人钟XX、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西泰林路XX房屋的业主,原告系该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被告自2011年7月起未支付物业管理费,截止2011年12月止共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1,189.20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上述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并偿付滞纳金374.60元。被告张XX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及欠款数额均无异议,但因原告服务存在瑕疵、擅自提前撤离小区及原告部分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等,故只同意支付2011年9月起至同年11月止的物业管理费594.6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张XX系上海市浦东新区西泰林路XX室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4.40平方米。根据相关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被告上述房屋的物业管理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2.10元。被告自2011年7月起未按约交纳物业管理费,至2011年12月止共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1,189.20元。原告曾于2013年7月提起相同诉讼,后原告申请撤回起诉。2013年11月15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由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接受原告的物业服务后,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现被告拖欠不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以原告部分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等为由提出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1年7月起至2011年12月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189.20元;二、驳回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元、由被告张XX负担人民币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肖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