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文民一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1-01
案件名称
孙海荣与许秀萍、郭忠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海荣,许秀萍,郭忠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民一初字第619号原告孙海荣,女,1964年12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永庆,河南争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秀萍,女,1960年2月11日出生。被告郭忠顺,男,1958年7月2日出生。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俨,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付强,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海荣诉被告许秀萍、郭忠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海荣及委托代理人马永庆,被告郭忠顺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俨及韩付强依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海荣诉称,被告许秀萍和郭忠顺夫妻名下有多处房产。被告郭忠顺与原告的姐夫系战友关系,经原告的姐夫介绍,被告二人以购买房产为名,分别于2011年8月28日借原告现金22万元,2011年9月1日借原告现金25万元,2011年9月21日借原告现金20万元,2012年11月21日借原告现金4万元。二被告答应按月息1.5分利息给付原告,每月一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自2013年元月份陆续给了1.5万元。之后,原告又多次去找被告要求还钱时,被告要不就说自己没钱,要不就明明在家却谎称自己在外��而拒绝见原告,以至于后来被告甚至不再接听原告的电话。无奈之下,原告不得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许秀萍、郭忠顺归还原告借款69.5万元,并自2013年1月份起按月息1.5分给付原告,直至给清原告本金为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许秀萍及郭忠顺辩称,原告的起诉隐瞒了事实真相,诉状中所称借款利息及数额均不符事实,是原告利用被告的情感,属于恶意诉讼;被告郭忠顺不应承担清偿责任,即使有债务也不是家庭共同债务,希望法院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忠顺于2011年8月28日向原告孙海荣借款,并出具借据,内容为:2011年8月28日,今借到孙海荣现金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220000元,每月一付,后付,郭忠顺。被告许秀萍分别于2011年9月1日、2011年9月21日、2012年11月21日向原告孙海荣借款,并分别出具借据,内容为:2011年9月1日,今借到孙海荣现金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后付,许秀萍;2011年9月21日,今借到孙海荣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后付一个月息,许秀萍;今借到孙海荣现金肆万元整,小写:(40000元),许秀萍,2012年11月21日。原告称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000元,现仍欠原告693000元。二被告称其与原告系代购房产关系,已向原告退款444300元房款,提交张文娟与王文玲、孙海荣与郭兴、孙海荣与张文娟之间的转账记录、张文娟及郭兴的书面情况说明、孙海荣向许秀萍出具共计17000元的6份收到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4份,被告许秀萍及郭忠顺提交的张文娟与王文玲、孙海荣与郭兴、孙海荣与张文娟之间的转账记录、张文娟及郭兴的书面情况说明、6份收到条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孙海荣称被告许秀萍借原告现金49万元、郭忠顺借原告现金22万元,后被告许秀萍偿还原告借款17000元,由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693000元,提交被告许秀萍、郭忠顺出具的借据,二被告对各自书写的借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二被告虽称其与原告系代购房产关系,已向原告退款444300元房款,但提交张文娟与王文玲、孙海荣与郭兴、孙海荣与张文娟之间的转账记录、张文娟及郭兴的书面情况说明、孙海荣向许秀萍出具共计17000元的6份收到条不能合理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系代购房产关系及二被告向原告还款444300元的事实,仅能证明原告孙海荣收到被告许秀萍还款共计17000元,故该辩称理由不予认可,被告郭忠顺称被告许秀萍向原告的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不属于家庭债务,被告郭忠顺不应承担偿还责���,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辩称理由亦不予认可。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693000元及自2013年1月份起按月息1.5分给付原告,直至给清原告本金为止,由于原告提交的二被告出具的借据均未记载有具体利息计算约定,故被告许秀萍应偿还原告孙海荣借款47300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2013年7月9日始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郭忠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郭忠顺应偿还原告孙海荣借款22000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2013年7月9日始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许秀萍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许秀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海荣借款人民币47300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7月9日始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郭忠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限被告郭忠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海荣借款人民币22000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7月9日始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许秀萍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孙海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0元,���产保全费4520元,共计15270元,由被告许秀萍及郭忠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莉莉审 判 员 王 飞人民陪审员 高敬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朱丁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