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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民终字第15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磐安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陈毓丹、陈锡铭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毓丹,陈锡铭,磐安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民终字第15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毓丹。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锡铭。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磐安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家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永平。上诉人陈毓丹、陈锡铭与被上诉人磐安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发公司)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2013)金磐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城发公司诉称,两被告系父女关系。2011年5月29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新兴街区块垂直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同意将座落在安文镇新兴街五指村12号(产权证号0101015**)、安文镇五指村厅门堂(产权证号0101015**)、安文镇新兴街4号(产权证号0101021**)的所有房屋,在2011年7月31日前搬迁腾空交由原告拆除。原告支付被告房屋拆迁补偿及奖励等69947.64元(该款项如双方存在差价找补的,另行支付),并给予新兴街上端地块安置地基。签约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没有搬迁腾空拆迁房屋。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没有依约履行搬迁腾空义务于法无据、于理不合。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被告搬迁腾空座落在安文镇新兴街五指村12号(产权证号0101015**)、安文镇五指村厅门堂(产权号0101015**)、安文镇新兴街4号(产权证0101021**)的所有房屋并交付原告拆除;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审被告陈锡铭辩称,从协议签掉之后,指挥部通知我谁先交钱谁先安置房子,我叫女婿帮我借了200万元钱准备去交,后来指挥部就没有意思表示并且把垃圾堆在准备用来安置的地基上,所以就没有交。现在原先愿意借钱给我的老板到外地了,现在叫我拆,我也没有能力。另外,我觉得这个补偿的标准跟别的地方不一样。原审被告陈毓丹未作答辩。针对陈锡铭的答辩城发公司补充陈述:1、补偿是公平合理的;2、安置地块被告随时可以选择,并且我们在2013年6月19日向被告发出书面催告,要求他们办理地基选择及相关手续。原判认定,两被告系父女关系。2011年5月29日,原告城发公司与被告陈毓丹、陈锡铭签订《新兴街区块垂直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约定:两被告同意将坐落在新兴街区块内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磐房权证安文镇字第010101504、010101510、0101021**号,总层数为5层,所处层数为1-5层,占地面积为83.27m2;建筑面积166.89m2)交由原告城发公司拆除,原告城发公司给予两被告相应的补偿、搬迁补助费、拆迁奖励、签约工资等共计69947.64元;甲方收回乙方在本次拆迁改造过程中被拆除房屋占地面积83.27m2的土地使用权,给予乙方在新兴街上端地块安置地基91.2m2,房屋由乙方按规划自行建设。具体安置地点及差价结算等,待实际安置后按磐政(2010)84号文件及其补充规定确定或计算;乙方应于2011年7月31日前搬迁腾空被拆迁房屋并交甲方拆除。原、被告双方同时对过渡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2013年6月19日,磐安县公证处应原告城发公司申请,向被告送达了《催告函》,《催告函》载明:“2011年5月,你与我公司签订了磐安县新兴街区块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你坐落在新兴街区块的房屋交我公司拆除,我公司给予一定的货币补偿,并在新兴街上端给予安置地基(有差价仍需找补)。按照协议,你应在2011年7月前搬迁腾空被拆迁房屋交我公司拆除。我公司早已备好补偿款,提供安置地基供你选择、建造,但你经我公司多次催促,至今尚未履行腾房交付拆迁之义务。为此,今我公司发出书面催告,麻烦你在2013年6月28日前将应拆迁的房屋腾空交付我公司拆除,并前来磐安县新兴街区块拆迁改造指挥部办理安置地基差价结算(或领取补偿款)手续。逾期,我公司将办理提存公证,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你承担。”两被告至今未将涉案房屋搬迁腾空并交付原告拆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新兴街区块垂直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两被告依约应在2011年7月31日前将涉案房屋搬迁腾空并交付原告拆除,但两被告未按约履行,且在原告发函催促后仍未履行,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搬迁腾空座落在安文镇新兴街五指村12号(产权证号0101015**)、安文镇五指村厅门堂(产权号0101015**)、安文镇新兴街4号(产权证0101021**)的所有房屋并交付原告拆除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陈毓丹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陈毓丹、陈锡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坐落在安文镇新兴街五指村12号(产权证号0101015**)、安文镇五指村厅门堂(产权号0101015**)、安文镇新兴街4号(产权证0101021**)的房屋搬迁腾空并交付给原告磐安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拆除。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毓丹、陈锡铭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宣判后,原审被告陈毓丹、陈锡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新兴街区块垂直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的规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只有先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之后才签订。涉案拆迁安置协议也明确约定是根据新兴街区块拆迁改造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等实施新兴街区块房屋拆迁,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签订协议。一审未查明涉案拆迁安置是否有房屋征收决定及政府部门作出的相关批准文件,直接作出拆迁安置协议合法有效明显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二、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4条第2款、第25条之规定,拆迁安置协议应该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之间签订。被上诉人是一家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而非政府的职能部门或机构,无权与上诉人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三、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9条、第11条的规定,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可实施拆迁,而被上诉人未取得拆迁许可证。四、涉案拆迁安置协议约定被上诉人拆除上诉人所有的房屋后,给予上诉人在新兴街上端地块安置地基91.2平方米。被上诉人只是一家国有公司,无权代表政府的相关职能部门对宅基地使用权作出给予,也未提供其能履行交付宅基地使用权的依据。五、涉案拆迁安置协议约定被上诉人收回本次拆迁改造过程中的被拆除房屋占地面积83.2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本案讼争拆除的房屋土地性质系集体所有的土地,被上诉人无权收回土地使用权。六、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19条、第20条的规定,对于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按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的市场价格评估确定。本案上诉人从未接到选房地产评估机构的通知,也未收到过任何评估报告。七、涉案拆迁安置协议未明确约定有关安置具体地点,安置地基的交付时间、过渡期限等,被上诉人也未支付房屋拆迁补偿费用,上诉人有权拒绝搬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城发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是负责城市房屋拆迁和基础设施项目开发、管理的国有独资公司,在法律许可范围内有权代表政府履行相关职能。至于相关的手续、被上诉人负责办理。磐安县安文镇新兴街区块拆迁改造是磐安县的十大重点工程。为了建造公共设施,上诉人坐落在安文镇新兴街4号的房屋刚好需要被拆迁。被上诉人已为上诉人争取较多的优惠政策,尽管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所签的合同存在瑕疵,但实际上双方所签的合同不是严格法律意义上的“房屋拆迁”和“房屋征收”。被上诉人提及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房屋拆迁、征收主要涉及的是程序性的规定,这些规定是管理性规定,而不是效力性规定。涉案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达成的民事合同,应适用《合同法》和《民法通则》。在本案中,除了安文镇新兴街4号、五指村30号的房屋为国有土地以外,其余房屋的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被上诉人仅仅拆除其房屋,而不是收回其集体土地使用权,该土地使用权仍属于五指村所有。《浙江省房屋拆迁条例》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不适用于本案,双方签订合同无需以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和下达房屋征收决定为前提,也不能据此判定合同的效力。只有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是无效合同。据此,涉案合同没有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上诉人应按约履行腾房、搬迁义务。因双方当事人已在合同中共同协商、确认了补偿价格,不需要通过价格评估公司予以评估被拆迁房屋价值。在签约后,上诉人可随时来选定安置的地基,被上诉人也已多次催促上诉人办理安置地基、差价结算或领取补偿款等手续,并在2013年6月19日公证送达了催告函,但上诉人故意不来办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毓丹、陈锡铭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期间,城发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3年11月18日磐安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有权利给上诉人安排地基,并且该安排已取得县政府和县国土资源局的同意。上诉人陈毓丹、陈锡铭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情况说明载明的宅基地的地址指向不明确,从情况说明可以看出涉案拆迁安置存在手续上的漏洞。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该证据上有磐安县国土资源局印章,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能否实现其证明目的,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二审经审理,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毓丹、陈锡铭与被上诉人城发公司就涉案房屋的拆迁问题达成了协议,陈毓丹、陈锡铭自认为的涉案房屋拆迁安置未经过政府及相应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磐安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无权拆除涉案房屋、涉案拆迁房屋未经评估机构价值评估等问题尚不足以否定涉案合同的效力,涉案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应按照协议履行相应的义务。陈毓丹、陈锡铭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陈毓丹、陈锡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 桦审判员 陈旻尔审判员 杜月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