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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山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张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张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山民初字第251号原告:陈某某,女,1951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学会(特别授权代理),枣庄山亭桑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197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慧、马运营(二人均系特别授权代理),系滕州市北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静,女,198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相同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学会、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慧、马运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日15时1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鲁D×××××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4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步行的原告陈某某、案外人苏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案外人苏某(已另行诉讼)、原告陈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山亭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案外人苏某、原告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张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5662.50元、误工费2084.95元、护理费360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26元,共计12815.69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张某承担9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被告张某愿意按照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向原告陈某某垫付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共计5986.62元,应在其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认可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复印费等费用。原告陈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双方所负的责任。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各1份、诊断证明书3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由2人护理,出院后需休息1周及支出的医疗费。复印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复印病历支出的复印费。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表妹护理,以批发零售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秦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表妹护理,以批发零售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上述证据,经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中的长期医嘱单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记载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应由一人护理即可;对由二人护理的诊断证明有异议,认为由一人护理即可;对出院后需休息1周的诊断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未加盖医院的公章,不予认可。对护理人员王某、秦某某的职业有异议,认为营业执照仅能证明各护理人员丈夫从事的职业,但不能证明王某、秦某某亦从事该职业。请求法庭对交通费酌情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有异议,认为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认为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原告有该项支出。上述证据,经被告张某质证,均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张某为支持自己的辩解,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交强险保单1份,证明被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住院押金条5张、门诊费票据11张、收条2张,证明原告陈某某收到被告张某垫付的住院押金4100元、门诊费1436.62元及现金450元,共计5986.62元。上述证据,经原告陈某某、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被告张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2日15时1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鲁D×××××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4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桑村镇喜嘉乐超市门口处时,与步行的案外人苏某、原告陈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案外人苏某、原告陈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山亭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案外人苏某(已另行诉讼)、原告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伤后被送往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为7099.12元。医师建议原告陈某某住院期间由二人陪护。被告张某向原告陈某某垫付相关费用5986.62元。另查明,被告张某所有的鲁D×××××号小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陈某某住院期间由王某一人护理16天;原告陈某某的护理人王某系山亭区桑村镇苗旺村农村居民。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枣庄市山亭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认定,案外人苏某、陈某某系行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做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得当,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事故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某承担赔偿责任。在赔偿时,因原告陈某某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应减轻被告张某的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关于原告陈某某的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如下:1、医疗费、复印费。原告陈某某及被告张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均系原告就医机构出具,且能够提供相关的病历及用药明细,证明原告因伤治疗所支出,其支出的医疗费7099.1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复印费票据,系其就医机构出具,能够证明系复印相关病历等支出,故本院对原告支出复印费用26元予以支持。误工费。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提交未加盖医院公章的出院后需休息1周的诊断证明,二被告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相关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年龄、身份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31.64元。3、护理费。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综合确定。本案中,结合原告陈某某的伤情等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陈某某住院期间需王某一人护理,护理天数为16天,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的请求,因二被告对此均有异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其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予以支持。结合其护理人员的身份及相关标准计算,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414.0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该项费用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本院认定原告陈某某的此项费用为240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有关票据以证明其需加强营养的情况,且二被告对此均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5、交通费。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结合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据实支付。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过高,结合原告因伤诊治的实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原告的损失比例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张某按责任比例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某的损失:医疗费7099.12元、复印费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414.08元、误工费331.64元、交通费100元,共计8210.84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赔偿3403.37元,剩余4807.47元,由被告张某赔偿4086.35元(其已向原告陈某某垫付费用5986.62元,该赔偿义务已履行完毕)。上述赔偿事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20元,被告张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相同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美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