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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蓝民初字第006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王长林与徐中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林,徐中美,毕研岭,濮阳市永盛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蓝民初字第00695号原告王长林,男,1964年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攀,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中美,男,197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军儒,男,197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濮阳市永盛运输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毕研岭,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杨在春,女,198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濮阳市永盛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锋,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军儒,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责人张自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潇,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长林诉被告徐中美、毕研岭、濮阳市永盛运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永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濮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攀,被告徐中美、永盛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军儒,被告毕研岭的委托代理人杨在春,被告人保濮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长林诉称,其从2000年3月份开始一直从陕西延长新能源有限公司购买民用液化气销售至湖北荆门市金燃液化气有限公司。2013年2月19日8时许,被告徐中美驾驶豫J236**(豫J6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罐式半挂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431KM+400m处时,因避让前方车辆,操作不当,加之路面结冰,未降低行驶速度,致使车辆发生侧滑后撞上霍延军驾驶原告所有的头西尾东停放于道路北侧紧急避险带内的陕E674**(陕E8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中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霍延军无责任。由于毕研岭系徐中美所驾车辆的所有人,且该车挂靠在被告永盛公司,该车亦在被告人保濮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请求其修车费36340元、液化气损失3783元、住宿费5020元、生活费2100元、车辆停运损失80750元、过路费和加油费4400元,以上共计132393元,由被告人保濮阳分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徐中美、毕研岭、永盛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徐中美辩称,其为永盛公司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对原告的损失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毕研岭辩称,毕研岭系信息提供者,属中介人,并非徐中美驾驶车辆的所有人,徐中美所驾车辆的所有人为永盛公司,其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盛公司辩称,徐中美为永盛公司职工,为永盛公司驾驶车辆,属职务行为。徐中美所驾车辆系永盛公司所有,永盛公司愿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对无法律依据的请求不承担赔偿责任,永盛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濮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人保濮阳分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永盛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濮阳分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9日8时许,被告徐中美按照被告永盛公司的安排,驾驶豫J236**(豫J6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罐式半挂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431KM+400m处,避让前方车辆时,操作不当,加之路面结冰,致使车辆发生侧滑后,撞上原告雇佣的司机霍延军驾驶的从湖北省荆门市送完液化气返回途中行经蓝田头西尾东停放于道路北侧紧急避险带内的陕E674**(陕E8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蓝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将原告所有的车辆进行了扣押。同年2月21日,蓝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将原告的车辆返还给原告的司机霍延军并作出蓝公交认字(2013)第0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徐中美驾驶车辆行经结冰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也是导致事故的全部过错,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霍延军无责任。2013年2月21日,原告司机霍延军从被告永盛公司领到预付给原告车辆的修理费8000元。2月22日,原告司机杨广斌、霍延军将陕E674**(陕E84**挂)号车开往湖北省荆门市进行修理,后因人保濮阳分公司对原告车辆定损未果,原告司机在荆门市住宿5天后返回陕西。2013年3月10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对原告的车辆作出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定损金额合计36340元。同日,原告司机霍延军、杨广斌再次前往荆门市对该车进行修理,并住宿至2013年4月13日离开,原告司机在荆门每日住宿花费90元。2013年3月13日,荆门宏图特种飞行器制造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票据一张,载明:陕E84**挂车的配件及维修,价税合计36340元。2013年5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庭审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中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陕西同盛分公司对原告车辆的合理停运损失进行鉴定。2013年9月23日,该公司作出中和评报字(2013)陕XAL10**号评估报告,结论为:原告车辆从2013年2月19日起平均每日停运损失价值为14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事发前,原告一直从陕西延长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拉运民用液化气送往湖北省荆门市金燃液化气有限公司,每三天运输一趟,原告从中挣取运输费。被告永盛公司对其所有的豫J236**(豫J6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罐式半挂车)的主车及挂车在被告人保濮阳分公司均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1月24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23日24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主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挂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条款中第七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修车费36340元、液化气损失3783元、住宿费5020元、生活费2100元、停运损失72800元、过路费及加油费4400元、停车费240元、司机工资68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134483元,先由被告人保濮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徐中美、毕研岭、永盛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司机霍延军、杨广斌的证言各一份,霍延军证明:其与杨广斌系原告司机。从2013年元月开始其驾驶原告车辆从延炼至荆门运输天然气每月10趟,每吨运费500元,每趟带费用7000元(含加油4600元、过路费1300元、装车费400元,剩余为吃饭、加水、罚款等费用)。2013年2月19日,其与杨广斌在从荆门返回行至312国道蓝田段时与豫J236**号车发生碰撞。2013年2月22日,二人将原告车辆开往荆门进行修理。因保险公司定损未果,在荆门住了5天后返回。杨广斌证明:其从2012年3月开始受原告雇佣,为原告所有的陕E674**号车从延炼装民用液化气拉至荆门,每三天一趟,每月十趟左右,每吨运费500元,每趟带7000元(含加油费4600元、过路费1300元、装车费400元,剩余为吃饭、加水、罚款等费用)。2013年2月19日,其与霍延军从荆门返回行至312国道蓝田段时,与豫J236**车碰撞。2013年2月22日,其二人将车开往荆门修理。因保险公司定损未果,住了5天返回。3月10日原告让其再去荆门修车至4月13日将车接回。在荆门住了34天,另外,将车开到荆门后先过了一下磅,车修好后又过了一次磅,结果液化气损失650公斤。原告以上述证人证言证明:霍延军、杨广斌所带的7000元费用中包括加油费、过路费、装车费以及司机的生活费、加水费等;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2013年2月22日,原告司机霍延军、杨广斌从蓝田县将车开往湖北省荆门市修理及修理34天的事实;为便于修理车辆,原告损失液化气的事实。2、过路费、加油费票据,住宿费每天90元的票据,以此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对其车辆进行修理过程中产生的过路费和加油费共计4400元,产生的住宿费5020元。3、荆门市瑞洋物流有限公司的称重单,证明因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为修车将车内剩余的液化气放掉造成3783元的损失;4、无缴款部门的240元的收款收据一张,证明因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车辆在被交警部门扣押期间,车辆停放在停车场产生的停车费;5、陕西延长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液化气价目表及该公司于2013年3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该公司证明:陕E674**、E8491挂液化气车,自2000年3月份开始至今一直在其公司购买民用液化气进行销售经营,每吨的价格以其公司当天的挂牌价格为准;荆门市金燃液化气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该公司证明:陕E674**陕E84**挂液化气罐车从陕西延炼给其公司长期送气,运费为每吨500元*23.5吨(23.50×500=11750元);陕西延长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原告车辆于2012年11月-2013年2月装车情况证明以及荆门市金燃液化气有限公司出具的有关该时间段原告车辆卸车情况统计表;荆门宏图特种飞行器制造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公司于2013年2月24日接手陕E674**车辆的罐车维修,根据公司业务情况该车进行排队维修,保险公司于3月10日批准核定单价,其公司于13日开始正式维修,由于维修的是特种压力容器,工艺比较复杂,为了保证服务质量,每道工序结束后都要停放几天,待检测完后再进行下一道工序的修复,因此修复时间较长,于2013年4月12日全部验收合格,完成维修任务,13日将车开走。另外根据客户理赔要求,其公司于3月13日出具了维修票据,客户于4月11日将维修款项打入其公司账户。被告永盛公司、徐中美、毕研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两个司机的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过路费、加油费、住宿费、生活费均属于原告正常支出,不应由被告赔偿;原告在未将其车辆内的液化气销售的情况下,将液化气放掉属自行扩大的损失,不应由被告赔偿;原告提交的240元停车费票据不是正式票据,且该收据无公章;装货公司、卸货公司证明的真实性无法考证,修理原告车辆的公司出具的修理费票据时间为2013年3月13日,因此原告的停运损失时间亦应截止该时间,且原告该项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应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坚持其答辩意见。因徐中美、毕研岭、永盛公司第二次庭审未到庭,本案无法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票据、单位证明、证人证言、鉴定报告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永盛公司职员徐中美驾驶该公司所有的车辆与霍延军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被告徐中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的驾驶人霍延军无责任,故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永盛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徐中美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永盛公司所有的货车主车及挂车在事故发生时已在被告人保濮阳分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车辆的损失,依法先由被告人保濮阳分公司在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永盛公司根据其与被告人保濮阳分公司签订的主车和挂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永盛公司进行赔偿。被告毕研岭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既不是肇事方车辆的车主又与本案无其他法律关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毕研岭赔偿损失一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受损,经人保濮阳分公司定损为36340元与原告修理车辆花费相一致,故对原告请求的修理费36340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虽提供盖有荆门市瑞洋物流有限公司印章的称重单,证明其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内液化气损失,但原告就其车辆罐体所留液化气在修车前无法有偿处理掉一节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亦不认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液化气损失一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为修理受损车辆让其司机从事故发生地至湖北省荆门市修车住宿产生的住宿费,属原告的直接损失,现原告请求赔偿,依法应予支持。原告的司机在事故发生后,将事故车辆开往荆门定损住宿5天后返回、2013年3月10日第二次前去修理车辆,在湖北省荆门住宿至2013年4月13日,共34天,每日住宿费90元,原告请求住宿费截止日期为2013年3月26日,即请求住宿21天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共计1890元。原告请求的其司机为修车而产生的生活费一节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其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的放车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的定损报告、荆门宏图飞行器制造有限公司的证明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2013年4月13日止,原告将其车辆从荆门宏图飞行器制造有限公司开走,该时间段原告的车辆一直处于停运状态,故原告车辆的停运期间共计53天,原告请求52天,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车辆经鉴定机构鉴定每日停运损失为1400元,该鉴定报告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鉴定报告的内容及其鉴定结论依法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应认定原告的车辆日营运损失为1400元,以上共计72800元,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过路费、加油费系原告因交通事故修理车辆产生的实际费用,属原告的合理花费,依法应予支持,但其应结合原告从蓝田县至荆门对其车辆进行修理的时间、地点,合理的予以确定,共计3400元。原告请求的240元停车费,无缴费人姓名,被告亦不认可,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司机工资一节,不属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修车费36340元、住宿费1890元、修车途中产生的过路费和加油费3400元,共计41630元,属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依法应由人保濮阳分公司在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000元,剩余的37630元,由永盛公司根据其与人保濮阳分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之约定,由被告人保濮阳分公司赔偿原告。根据永盛公司与人保濮阳分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之约定,人保濮阳分公司对原告车辆的停运损失72800元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该项损失应由被告永盛公司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长林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修车费36340元、住宿费1890元、加油费和过路费3400元、停运损失72800元,共计11443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长林41630元;由被告濮阳市永盛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长林72800元(含已垫付给原告王长林的8000元)。二、驳回原告王长林要求被告徐中美、毕研岭赔偿其经济损失之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长林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7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5947元(原告已预交),由濮阳市永盛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其余1947元由原告王长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军权代理审判员  马小娜人民陪审员  杨军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海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