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25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郑某甲诉胡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胡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2507号原告郑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邱勇,平昌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某,女,汉族。本院立案受理原告郑某甲诉被告胡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志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永成、冉家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郑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邱勇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1993年农历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5年10月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便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后生长子郑某乙,生次子郑某丙。因双方性格、爱好、志趣不投未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2012年8月起双方分居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解决子女抚养问题。被告胡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5年10月16日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后长子郑某乙(现在读书),生次子郑某丙(现在某某中学读初一)。原、被告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因与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为由及双方性格不合等原因,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胡某某现存婚前嫁妆有两个木箱、两个柜子、一张木桌、一台电视柜和一个衣柜。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被告及两子女的身份信息,澌滩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证明,对周某某、张某某、米某、郑某乙、郑某丙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属法律上的同居关系,所以双方的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同居期间生育的两个子女,其合法权益应和婚生子享有同等权利,受法律保护。对两个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原、被告均有义务,两子女一直随原告及其祖父母生活,两子女向法庭出示的证言中表示愿意同原告一起生活,而原告也表示愿意抚养两子女,故为有利于子女的成长,不改变子女的生活环境,宜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原告主张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且在庭审中原告主张属家庭共同财产,请求另案处理,属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所生育的两个子女均随原告郑某甲生活,被告胡某某按月给付郑某丙子女抚养费500元直至郑某丙独立生活为止。被告胡某某有探望子女权利,原告郑某甲有协助义务。二、被告胡某某现存的婚前嫁妆归其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缴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志 军人民陪审员 冉 家 毅人民陪审员 李永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姝 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