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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048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白金鹏与赵志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金鹏,赵志强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4827号原告白金鹏,男,汉族。被告赵志强,男,汉族。原告白金鹏诉被告赵志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相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金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宁城金鹏汽车租赁行的业主。2013年3月至7月,被告分三次租赁原告轿车使用,并与原告签订了《汽车租赁公司合同书》,共欠原告租赁费40950元,经原告索要,被告偿还了7000元,余下的33950元未还,故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给付租赁费3395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明目的如下:租赁合同,证明2013年2月22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公司合同书》,被告租赁原告辽AK52**号轿车使用,约定租赁费每天350元,被告使用35天,租赁费12250元。2013年3月29日,被告租用原告蒙DS70**号轿车,日租金300元,租车期限为89天,租赁费为26700元。2013年6月26日被告租用原告蒙D263**号轿车,日租金为200元,租车期限为10天,租赁费为2000元。被告三次租用原告车辆,共支付原告租赁费7000元,尾欠租赁费33950元。被告赵志强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原告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系宁城金鹏汽车租赁行的业主。2013年2月22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公司合同书》,被告租赁原告辽AK52**号轿车使用,约定租赁费每天350元,被告使用35天,租赁费12250元。2013年3月29日,被告租用原告蒙DS70**号轿车,日租金300元,租车期限为89天,租赁费为26700元。2013年6月26日,被告租用原告蒙D263**号轿车,日租金为200元,租车期限为10天,租赁费为2000元。被告三次租用原告车辆,共支付原告租赁费7000元,尾欠租赁费339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照租赁合同享受或者承担相应的权利或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及车辆修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白金鹏车辆租赁费33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元,邮寄费44元,合计378元,由被告赵志强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给付原告白金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相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商红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