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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库民初字第30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王新义与中国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库尔勒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义,中国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库尔勒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库民初字第3043号原告王新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琪,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库尔勒中心支公司。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受理了原告王新义诉被告中国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库尔勒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义诉称,2012年10月8日,原告王新义在被告公司为自己所有的新MH38**号轻型客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在保险期间内的2013年1月30日,该承保车辆在行驶途中发生事故致使第三人曹建新身亡,死者家属急于取得赔偿,原告向其支付赔偿款150000元。原告特诉诸法院,请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在责任限额内赔付保险金110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所诉的“中国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库尔勒中心支公司”不存在,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新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全额退还原告王新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丁志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