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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05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朱雪英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潘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雪英,潘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0564号原告朱雪英。法定代理人严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文皓,上海城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宇超,上海城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赵景奇。委托代理人杨锐。原告朱雪英与被告潘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徐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雪英委托代理人蒋文皓、陈宇超、被告潘华、被告都邦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雪英诉称,2012年9月29日22时50分,被告潘华驾驶牌号为皖AHXX**的车辆与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在本市闵行区中谊路、新镇路附近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都邦公司系牌号为皖AHXX**车辆的保险人,理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各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3,763.33元(以下币种相同)、残疾赔偿金160,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误工费13,2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60元、鉴定费4,000元、施救费50元、停车费1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偿付)、律师费11,000元,由被告都邦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由被告潘华承担;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都邦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对各项费用的意见如下:医疗费无异议;因对伤残等级有异议,故对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误工费认可每月171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营养费由法院按照当地标准核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停车费、牵引费无法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不予认可;律师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被告潘华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各项费用意见同被告都邦公司。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属实。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潘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于事发后前往闵行区中心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产生医疗费13,654.67元。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雪英于2012年9月29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被鉴定人休息期6个月,营养期和护理期各3月。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4,000元。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6月4日向闵行分局交警支队出具函件,主要载明:被鉴定人朱雪英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故对本案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审理中,被告都邦公司申请对原告朱雪英XXX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确认如重新鉴定,对于新的鉴定意见,都邦公司予以认可。后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1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朱雪英因2012年9月29日交通事故受伤,导致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另查明,牌号为皖AHXX**的车辆在被告都邦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再查明,原告朱雪英系本市非农业家庭户籍,事发前于上海巴士新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保单、病历卡、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医疗费用清单、交通费发票、司法意见鉴定书及发票、无民事行为能力认定函、户口本、结婚证、劳动合同、职员台帐、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资明细、停车费发票、牵引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都邦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超出范围及限额部分由本起事故的责任人按事故责任予以承担。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经公安机关交通部门认定,被告潘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据此,本院确定被告潘华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对于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医疗费用清单及其受伤情况,结合两被告之答辩意见综合确定,对与本案治疗无关的有关就诊费用予以剔除,确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3,654.67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户籍情况,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60,752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精神上遭受了痛苦,其主张的请求可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当事人过错、损害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可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偿付。对停车费170元、施救费50元,系原告因本次受伤而产生合理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其收入减少客观存在,本院综合原告伤情,参酌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结合原告事发前工资收入情况,并扣除事发后其所在公司发放的基本工资等因素,酌定误工费11,000元。本院结合鉴定意见、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酌定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对于鉴定费,系原告为确诊伤情而支出的费用,属合理损失,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于律师费,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寻求法律帮助而导致的财产性损失,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本院根据律师行业收费标准及本案责任承担的具体情况、标的额等酌情支持6,000元。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3,654.67元、残疾赔偿金160,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误工费11,0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鉴定费4,000元、施救费50元、停车费1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都邦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施救费50元,合计120,050元。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医疗费3,654.67元、残疾赔偿金60,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误工费11,0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鉴定费4,000元、停车费170元、律师费6,000元,合计93,106.67元,由被告潘华赔偿原告朱雪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朱雪英人民币120,050元;二、被告潘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雪英人民币93,106.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313.01元,由被告潘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啸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陆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