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璧法民初字第047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16
案件名称
雷某某与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璧法民初字第04746号原告雷某某,女。被告蒋某某,男。原告雷某某诉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晓鸣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被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相识、恋爱,于2007年10月23日在璧山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12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蒋某甲,于2009年7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蒋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特别是在教育子女方面意见不统一,由此多次发生争议。被告不尊重原告,多次发生家庭矛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璧山县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离婚;2、婚生女蒋某甲由原告抚育;3、婚生子蒋某乙由被告抚育;4、无财产及债权债务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我要求抚养女儿,儿子由原告抚养。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在2007年自由恋爱,2007年底结婚,在生孩子后产生了一些债务,我们一起偿还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相识、恋爱,于2007年10月23日在璧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12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蒋某甲,于2009年7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蒋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从2013年2月开始在xx县城打工并住在工厂宿舍,现另在他处租住,周末回家就住在家里,被告也常去看望原告。双方曾向原告母亲肖某某借款3000元、向魏某某借款5000元未归还,无其它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并育有一子一女,夫妻感情基础好。双方因对孩子的教育方式有争议,偶尔发生纠纷,也属正常。原告虽在xx县城打工并住在宿舍,但周末经常回家看孩子,被告也常去看望原告,可见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现在子女均年幼,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以保障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不计前嫌,加强沟通和感情交流、互谅互让、互相关心,以家庭为重,共同承担起对家庭的责任,是可以和好夫妻感情的。原告也没有向法庭举示充分确实的证据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雷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准原告雷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晓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世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