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彬民初字第010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彬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彬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彬民初字第01032号原告王某某,男,1965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新汶办事处福康路。委托代理人赵枫,彬县司法局直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彬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彬县东大街大巷。法定代表人孙彬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杰,该公司职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彬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未到庭,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以51800元价格将其开发的锦绣花园小区内36号车库卖给原告,面积19.71平方米。合同约定,该车库需经验收合格后交付。自合同签订至今,被告既不交房也不退款,且该车库早已不复存在。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51800元,并从原告付款之日起至返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彬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时该车库是现房,还未交付时因地基下沉而拆除,后来再未新建。现公司在该小区内还有其它空闲车库,可以调换给原告,但无钱退还原告购房款。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商品房销售合同是否应予解除。原告举证如下:商品房买卖格式合同及收据各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原告已经付清房款。被告质证,对合同及收据无异议。被告未举证。本院出示(2013)咸民终字第1209号上诉人段尊华与被上诉人彬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案的判决书,原、被告均对其中审理查明部分无异议。本院认证,原告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2013)咸民终字第1209号判决书系生效法律文书,原、被告均对其中审理查明部分无异议,予以认定。综上原、被告陈述、举证,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格式合同,被告将其承建的锦绣花园小区内36号车库卖给原告。合同约定,该车库面积为19.71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2628元,总金额5180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交付日期为同年7月10日前,该车库经验收合格后交付。同时约定:遭遇不可抗力、因政策及市政工程、遇天雨停水停电等因素,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据实予以延期;逾期交房不超过60日的,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1.5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交房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在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已付款的1%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即用现金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518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相应金额的收据1张。自合同签订至今被告未向原告交付车库,并于2012年4月份因地基问题自行将该小区内包括原告购买的共14间车库拆除,再未修建新的车库。另查明,彬县锦绣花园小区为彬县城关镇西街村委会的新农村建设项目,该小区使用土地为该村以出让方式取得,规划用途为住宅,土地使用年限为2007年5月1日至2077年5月1日共70年。被告负责承建了该小区部分楼房及车库,除过安置村民外,剩余的部分楼房及车库由被告对外进行了销售。原、被告合同签订时,该小区建设项目尚未取得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该车库经验收合格后于合同签订前2日交付,但被告并未向原告提前交付,则交付日期视为双方签订合同之日。现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交付车库,并已自行将原告购买的车库拆除,致使本案标的物已经消失,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双方的约定,逾期交房期限超过60日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在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已付款的1%支付违约金,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以诉讼的方式通知了被告,即自2013年9月27日被告领取原告诉状副本后合同解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彬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3年9月27日解除,终止履行;二、被告彬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已支付的购房款51800元;三、被告彬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王某某违约金518元;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1220元,减半收取610元,由被告承担6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220元,减半收取610元,由被告承担6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金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