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二法民一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中山市东升镇同茂社区第一经济合作社与郭焕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14民一22)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东升镇同茂社区第一经济合作社,郭焕明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民一初字第22号原告:中山市东升镇同茂社区第一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中山市东升镇。负责人:黎杏安。委托代理人:尹满娥、吴婉君,广东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郭焕明,男,196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东升镇。委托代理人:杨图胜、杨巧萍,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原告中山市东升镇同茂社区第一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同茂一社)诉被告郭焕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庆争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茂一社的负责人黎杏安及委托代理人尹满娥,被告郭焕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图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同茂一社诉称,2009年11月18日,被告郭焕明承包原告同茂一社的三益大塘、学校塘、福安塘,双方约定三益大塘的承包款为每年16000元,学校塘、福安塘的承包款为每年8000元,三口塘每年的承包款为24000元,应在每年1月1日前缴交。承包期自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使用期限为5年。同时被告郭焕明需缴交承包押金7200元。被告郭焕明缴纳了三益大塘的押金7200元和2010年至2012年的租金,未缴纳学校塘、福安塘的全部租金,并自2013年1月开始拖欠三益大塘的承包租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同茂一社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郭焕明承包的鱼塘由原告同茂一社无偿收回,被告郭焕明支付2013年1月起至鱼塘收回之日止三益大塘的承包租金(暂计为16000元),支付2010年1月起至鱼塘收回之日止学校塘、福安塘的承包租金(暂计为32000元),并按月10%支付迟延履行滞纳金(暂计为19200元、9600元、19200元、28800元),被告郭焕明缴交的押金7200元归原告同茂一社所有,并由被告郭焕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郭焕明辩称,虽然双方未就三益大塘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但被告郭焕明自2010年1月1日承包起,已向原告同茂一社支付承包押金7200元及部分承包租金,故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在承包期限届满前,原告同茂一社无权收回该鱼塘。由于原告同茂一社拒绝与被告郭焕明签订三益大塘的书面承包合同,导致被告郭焕明无法向银行申请贷款,经营陷入困境,故被告郭焕明有权不予支付剩余的承包租金。而原告同茂一社在交付学校塘、福安塘给被告经营使用时,该塘的塘基上建有私坟,经多次协商,原告同茂一社仍未将私坟搬迁,导致被告郭焕明无法进行经营使用,一直闲置,故被告郭焕明有权不予支付其承包租金。被告郭焕明同意终止学校塘、福安塘的合同关系。另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滞纳金和没收押金进行相关约定,故原告同茂一社无权向被告郭焕明收取滞纳金和没收押金。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8日,同茂一社对其相关鱼塘进行招标,郭焕明中标大塘(三益大塘)、学校塘、福安塘,在经郭焕明签名的中标确认书中,载明三益大塘的承包租金为16000元(每年),押金为30%即7200元,学校塘、福安塘的承包租金为8000元(每年),三口塘的承包租金为24000元(每年)。但在中标后,因学校塘、福安塘塘基的私坟搬迁问题,双方有争议,故双方一直没有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至2011年4月15日黎杏安接任村民小组长后,经双方多次交涉,同茂一社才将私坟搬迁。但此后双方又因学校塘、福安塘的租金扣减问题不能达成协议,至今未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期间,郭焕明已缴纳了三益大塘的押金7200元及2010年至2012年的租金,但在2013年的租金缴纳期届满后,未缴纳2013年的租金。2013年11月7日,同茂一社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郭焕明中标同茂一社的三益大塘、学校塘、福安塘,但因双方在协商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对学校塘、福安塘塘基的私坟搬迁问题存在争议,导致一直没有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而郭焕明也只是履行了三益大塘部分的缴纳押金和租金义务,故应认定双方之间未就三口塘的承包合同协商一致,形成承包合同关系,而只是就三益大塘形成了事实上的承包关系。因此,就三益大塘的事实承包关系而言,因双方没有就其承包期限、违约条款等进行书面约定,故同茂一社有权随时解除三益大塘的承包关系,并要求郭焕明支付实际使用期间的租金(参照中标确认书约定的租金标准),但无权要求郭焕明支付滞纳金和没收其缴纳的押金;就学校塘、福安塘而言,因双方没有协商一致,并实际履行,故其经营使用权仍归同茂一社所有,不存在收回的问题,同茂一社亦无权要求郭焕明支付租金及滞纳金。故现同茂一社诉讼请求收回三益大塘,郭焕明支付三益大塘2013年1月起至收回之日止的承包租金(按每年16000元的标准计算)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同茂一社诉讼请求郭焕明按月10%支付三益大塘迟延履行的滞纳金,以及没收郭焕明缴纳的三益大塘押金72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茂一社诉讼请求郭焕明支付学校塘、福安塘2010年1月起至收回之日止的承包租金及滞纳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焕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将三益大塘交还给原告中山市东升镇同茂社区第一经济合作社;二、被告郭焕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中山市东升镇同茂社区第一经济合作社支付三益大塘2013年1月起至收回之日止的租金(按每年16000元的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中山市东升镇同茂社区第一经济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40元,减半收取1470元,由原告中山市东升镇同茂社区第一经济合作社负担1320元(已付1470元),由被告郭焕明负担150元(该款被告郭焕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庆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鑫溶许双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