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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34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金丝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奎、梁华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3416号原告金丝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沈丘县。法定代表人赵启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茗杰,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奎。被告梁华卫。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王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觅博。委托代理人高苏昊。原告金丝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奎、梁华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丝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茗杰、被告王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苏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华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8日,被告梁华卫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郑东新区众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龙湖外环南路交叉口时,与原告所有的豫P×××××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被告梁华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车辆损失10万元,被告王奎作为豫A×××××号车的实际车主,事故发生时,亦在车内,应对车辆的使用尽到监督、注意义务,故被告王奎应与梁华卫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奎、梁华卫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50000元;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奎辩称,事故的主要责任是由被告梁华卫造成的,其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医疗费、车损等相关费用,不愿再承担原告的车辆损失费用。被告梁华卫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事故现场照片一份;3、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5、评估费发票16张。上述证据证明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及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王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梁华卫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二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奎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被告梁华卫身份证、驾驶证、被告王奎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3、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4、河南省职工医院出具的关于被告王奎伤情的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诊断报告书各一份及医疗费票据八张;5、2012年5月19日垫付医疗费证明一份;6、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各一份;7、2012年6月8日停车场收据一份;8、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索赔须知》、《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一份。上述证据证明事故相关费用是由被告王奎垫付的。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王奎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8无异议;对证据3、4、5、6、7,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告王奎提交的证据所载的赔偿费用均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被告梁华卫未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被告王奎的证据1、2、8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奎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原告诉请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梁华卫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28日12时许,被告梁华卫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王奎的豫A×××××号小型轿车,沿郑东新区众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龙湖外环南路交叉口时,与沿龙湖外环南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李静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P×××××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5月11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公交认字第2012410107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华卫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静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委托,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9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郑价事车评(2013)61156号),确认豫P×××××号车辆估损总值为人民币40000元。另查明,豫A×××××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20日止。庭审中,被告王奎称,其与梁华卫系朋友关系,当时和梁华卫一起去东区给胡继红开证明,梁华卫临时开车。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保全被告王奎、梁华卫价值20000元的财产,并提供担保,本院作出(2013)开民初字第34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王奎、梁华卫银行存款二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二万元的其他财产。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财产权,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车辆驾驶人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公民人身安全。本案中,被告王奎与梁华卫之间系朋友关系,梁华卫临时驾驶被告王奎的车辆既非借用,也非租用,二者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即被告王奎临时委托梁华卫代为开车,因此,应由被告王奎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被告梁华卫驾驶豫A×××××号车辆与原告车辆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梁华卫具有明显过错,应与被告王奎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案中原告的相关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以外的部分,由被告王奎和梁华卫负责赔偿。原告车辆的财产损失经交警部门评估鉴定为40000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于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原告的车辆损失40000元,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2000元,剩余款项38000元,由被告王奎和梁华卫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6600元,对于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华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金丝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奎与被告梁华卫连带赔偿原告金丝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二万六千六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金丝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诉讼保全费二百二十元,共计一千二百七十元,由原告金丝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五百四十四元,由被告王奎、梁华卫共同负担七百二十六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赵宜勇人民陪审员  刘宏丽人民陪审员  董祥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