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0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殷艳玲与房占胜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艳玲,房占胜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090号原告殷艳玲,女,1970年5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孙义淇,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房占胜,男,197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告殷艳玲诉被告房占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艳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义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占胜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同居后,长子房XX1992年4月2日出生,长女房X1993年10月4日出生。子女都已成年。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十多年了,为了离婚方便,原、被告又于2013年5月3日补办了结婚证。原、被告感情十多年前就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进行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2、结婚证一份;3、户口本一份;4、证人唐XX、徐XX、赵XX的调查笔录各一份;5、证人杨XX、穆XX、张XX的证言各一份。根据以上材料,原告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本院经过全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3项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1、2、3项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4、5项证据,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故对原告提供的第4、5项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结婚,2013年5月3日补办结婚证。1992年4月2日生育男孩房XX,又名房XX,1993年10月4日生育女孩房X,两个子女现均已成年。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了多年,并且生育有两个子女,说明双方具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是有感情的,虽然双方在生活中有摩擦,为家务琐事生气,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被告只要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共同生活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但是,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殷艳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泽生审判员 王 惠审判员 田绘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宋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