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舒民一初字第017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赵海峰与王建、合肥市远征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峰,王建,合肥市远征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舒民一初字第01797号原告:赵海峰,男,198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厨师,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袁浩,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林森,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男,198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合肥市远征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法定代表人:何维友,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负责人:匡久斌,经理。委托代理人:俞长松,公司职员。原告赵海峰诉被告王建、被告合肥市远征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英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峰的委托代理人吕林森、被告王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俞长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合肥市远征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4日13时10分,被告王建驾驶被告合肥市远征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皖xxxxxx**号变形拖拉机,由舒城县城关镇合安路康龙公司门前处出来右转弯进入合安路时,与沿合安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普通摩托车碰撞,导致两车、原告衣服和手机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舒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建负有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海峰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同年9月10日复诊,医嘱建议休息壹月,患处热敷、继续服药、随诊,共用去医疗费1702.14元。被告王建系肇事车辆驾驶员,被告合肥市远征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登记车主,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并且持续误工,原告有权获得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建、合肥市远征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702.14元、误工费8666.67元(52天×5000元/月÷30)、护理费487.7元(5天×97.54元/天)、营养费150元(5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天×3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计17456.51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赵海峰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赵海峰的身份状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王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舒城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及用去医疗费1702.14元;4、工资表3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酒店工作,月收入5000元;5、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皖xxxxxx**号变形拖拉机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业第三者责任险,皖xxxxxx**号变形拖拉机登记车主为被告合肥市远征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6、摩托车修理费发票一份、购买手机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摩托车损坏支付修理费500元,手机损坏造成损失700元;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300元。被告王建辩称:对本案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无异议。被告合肥市远征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请金额过高,部分主张缺少法律依据,对原告依法核减后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未构成伤残,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付;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过高,应按城镇居民收入计算;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认可500元;依照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王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5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6摩托车修理费发票认可,但手机收据不认可,该收据与本案无关联,证据7交通费票据是连号,具体数额请法院酌定。经本院审查,对经过质证的证据本庭作如下认证:原告所举的证据1、2、3、5、6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只能证明原告在酒店工作,而不能证明其月工资5000元,原告的交通费可酌定为1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13时10分,被告王建驾驶被告合肥市远征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皖xxxxxx**号变形拖拉机,由舒城县城关镇合安路康龙公司门前处出来右转弯进入合安路时,与沿合安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普通摩托车碰撞,导致两车、原告衣服和手机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舒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建负有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海峰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留院观察5天,同年9月10日复诊,医嘱建议休息壹月,患处热敷、继续服药、随诊,共用去医疗费1702.14元。被告王建系肇事车辆驾驶员,被告合肥市远征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登记车主,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系城镇居民,受伤前在酒店工作。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建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手机受损,根据舒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建承担该案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由于被告合肥市远征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系车辆所有人,应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被告王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系城镇居民,对其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原告受伤较轻,对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参照相关标准,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702.14元、误工费6354.4元(52天×122.2元/天)、护理费487.7元(5天×97.54元/天)、营养费150元(5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天×30元/天)、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1200元,计10144元。由于皖xxxxxx**号变形拖拉机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014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赵海峰各项损失1014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合肥市远征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王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0元,由被告王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英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梅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