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澄刑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常某某、叶某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常某某,叶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澄刑初字第00101号公诉机关澄城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汉族。法定代理人王某甲,女,居民。辩护人王某乙,男,汉族。被告人常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8月30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澄城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暨辩护人常某某,男,汉族,农民。系被告人常某某之父。法定代理人暨辩护人梁某某,女,汉族,农民。系被告人常某某之母。被告人叶某某(又名叶东东),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8月2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澄城县看守所。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刑诉字(2013)第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叶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本院受理后,决定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李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及辩护人王某乙,被告人常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暨辩护人常某某、梁某某;被告人叶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澄检刑诉字(2013)第111号起诉书指控:2013年8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常某某、叶某某经事先预谋,窜至澄城县正街五路“天星”网吧内,被告人常某某采取用小刀戳伤被害人王某某右大腿内侧之手段,抢走正在上网的被害人王某某、何某某现金15元。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伤情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某、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持刀伤人之手段,强行劫取他人合法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涉嫌抢劫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称,2013年8月8日晚,其在本县电影院内天星网吧上网期间遭被告人常某某、叶某某抢劫,二被告人还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大腿戳伤,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常某某、叶某某赔偿其医疗费5311.6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伤残补助金10000元等共计20311.6元。被告人常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暨辩护人常某某、梁某某,被告人叶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常某某、叶某某经事先预谋,窜至澄城县正街五路“天星”网吧内,被告人常某某采取用小刀戳伤被害人王某某右大腿内侧之手段,抢走正在上网的被害人王某某、何某某现金15元。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伤情为轻微伤。同时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因右大腿刀伤自2013年8月9日至2013年8月22日在澄城县医院住院治疗13天。出院医嘱:患者一般情况良好,食欲及大、小便正常,右大腿疼痛减轻,伤口愈合良好,末梢血运及感觉正常,足趾活动良好。嘱出院后注意休息,不适随诊。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共计花费医疗费5311.6元。经当庭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王某甲证言证明:2013年8月8日22时许,澄城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接到王某甲报警称,当晚21时许,王某甲之子王某某与其同学何某某在澄城县电影院内的天星网吧二楼包间上网时被两名男青年持刀抢走现金15元,王某某大腿被用刀捅伤,请求出警的事实;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明:2013年8月8日晚7时许,王某某与同学何某某在天星网吧二楼的一个包间上网,到9时许,进了一个小伙,说用王某某的机子上一下他的QQ号,王某某便同意了,那小伙坐下后问王某某有钱没有,王某某说没有,并站起来掏开裤子口袋让小伙看,这时又进来一个小伙,用刀子在王某某的右侧大腿内侧戳了一下,并问王某某到底有钱没有,王某某说真的没有,这时先进来的小伙问何某某有没有钱,何某某便掏出15块钱给了人家,这两小伙拿上钱就走了,走时让王某某、何某某不准喊,不许动,后来王某某被同学送往回家,王某某的母亲便将王某某送往医院,并报警的事实;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8月23日,澄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王红军、都帅在澄城县西二路九天宾馆内将犯罪嫌疑人叶某某抓获;2013年8月29日,西安市车站派出所民警张鹏在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天源汉宫网吧门口将犯罪嫌疑人常某某抓获的事实;被告人常某某供述证明:2013年8月8日21时许,常某某伙同叶某某在澄城县正街五路的天星网吧准备上网,并商量如果碰不到熟人借钱,便看看有没有比常某某、叶某某小的娃抢些钱,二人转到二楼的包厢区,发现西边其中一个包厢有两个小男娃在上网,叶某某便走进去,问两娃有没有钱,常某某听见一个娃说没有,自己便进了包间,问坐在包间外边的娃有没有钱,坐在包间外边的娃还说没有钱,常某某便顺手用刀子在外边坐的男娃腿上扎了一刀,里边坐的男娃便从身上掏了15元给了叶某某,然后常某某、叶某某便离开现场,15元钱被买零食吃了的事实;被告人叶某某供述证明:2013年8月8日晚上9时许,叶某某和常某某二人身上都没有钱了,就商量去网吧转转,看看有没有比二人年龄小的娃抢些钱花。后二人在天星网吧二楼发现一个包间内有两个小男娃上网,叶某某便跑进去给靠门这个男娃说让叶某某用一下电脑,叶某某坐下后一边登自己的QQ号,一边问男娃有没有钱,这娃说没有,这时常某某进了包间,用刀在靠门这娃右腿大腿内侧戳了一刀,然后又问有钱没,靠门这娃说真没钱,然后又问里边那个娃,那个娃说有,便从口袋里掏出15块钱给了叶某某和常某某二人,二人便拿着钱离开网吧,走时不让两娃动弹、喊叫的事实;被害人何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8月8日晚上,何某某与王某某二人到天星网吧上网,二人坐在天星网吧二楼从北向南第二个包间,快到9时许,包间内进来一个小伙,对王某某说让他登一下QQ,王某某说行,这小伙便坐在沙发靠门处,这时又进来一个小伙,啥话也没说,便用刀子在王某某右腿上戳了一刀,然后问王某某与何某某有没有钱,何某某便拿出身上仅有的15元钱,给了先进来的小伙,这两小伙就走了,还让王某某、何某某不准走,十几分钟后二人才离开网吧的事实;证人杜某某、丁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8月8日,杜某某、丁某某二人在天星网吧上网期间,碰见王某某和何某某,王某某让二人看了腿上的伤,并将二人被抢的事情告知了杜某某和丁某某,根据王某某、何某某的描述,丁某某怀疑是叶某某和常某某将王某某捅了,便在QQ上问叶某某和常某某,一开始二人不承认,5、6天后,叶某某给杜某某和丁某某说他正在登QQ时,某某把那个小伙戳了一刀的事实;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中心现场位于天星网吧单间营业厅3号包间内,包间门朝东,无门板,此房门下有一残缺的踩踏血足迹(已提取),沙发上有两个坐垫,坐垫上有渗染血迹,与之对应的墙上有一擦拭血迹(已提取)尺寸为12X32cm,其余无明显异常的事实;指认现场照片证明:叶某某指认具体作案现场为电影院内天星网吧的事实;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侦查机关在叶某某处扣押作案工具甩刀一把的事实;辨认笔录及辨认说明等证据证明:经王某某、何某某、常某某辨认,戳伤王某某的刀子为一把黑色甩刀,即从叶某某处扣押的甩刀;同时王某某、何某某辨认出案发当天抢二人钱的人就是常某某、叶某某的事实;澄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王某某右大腿内侧刺创为轻微伤的事实;渭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DNA鉴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在勘察现场提取的血迹来源于王某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的事实;澄城县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明:王某某因右大腿刀伤自2013年8月9日至2013年8月22日在澄城县医院住院治疗13天。出院医嘱:患者一般情况良好,食欲及大小便正常,右大腿疼痛减轻,伤口愈合良好,末梢血运及感觉正常,足趾活动良好。嘱出院后注意休息,不适随诊。期间王某某共计花费医疗费5311.6元的事实;户籍证明:常某某,男,汉族,农民;常某某,男,汉族,农民。系被告人常某某之父。梁某某,女,汉族,农民。系被告人常某某之母。叶某某(又名叶东东),男,汉族,农民。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事先预谋,持刀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且被告人常某某在抢劫过程中致被害人轻微伤,二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常某某、叶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依法均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常某某在作案过程中持刀伤人应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其犯罪时年龄未满18周岁,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某、叶某某之行为给被害人王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应依法赔偿。因被告人常某某年龄未满十八周岁,其法定代理人常某某、梁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害人王某某的其他赔偿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常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止)被告人叶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二0一七年二月二十二日止)被告人常某某、叶某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住院医疗费5311.6元、护理费1300元、伙食补助费390元,上述各项赔偿款共计7001.6元;被告人常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常某某、梁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作案工具甩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的第二日起,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刘长生审判员  闫 刚审判员  张世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斌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