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刑初字第20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自报李喜田、自报王步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松刑初字第204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李喜田。辩护人刘小军,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自报王步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9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喜田、王步祥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燕青,被告人李喜田及其辩护人刘小军,被告人王步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7日3时许,被告人李喜田、王步祥至本区佘山镇陈坊村XXX号院子内窃得被害人王某某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995元),后至本区佘山镇陈坊村XXX号院子内窃得被害人田某某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395元)、被害人徐某某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395元),后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喜田、王步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徐某某、田某某的陈述,证人钱某、张某某、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上海市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喜田、王步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两名被告人系累犯,均应依法从重处罚。两名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两名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赃物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喜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王步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成素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蒋冬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