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德城民初字第20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郑某与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德城民初字第2020号原告郑某,身份证号:372401197907127743.委托代理人:桂杰,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付某甲。身份证号:372401780510771.原告郑俊平诉被告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俊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桂杰,被告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叫付某乙。婚后被告不务正业,经常酗酒,被告酒后还经常殴打原告,原告无法与被告一起生活,原告在2013年2月起诉至贵院,贵院做出(2013)德城民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予离婚。原、被告现分居至今,且被告因犯罪正在拘役服刑期间,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诉请法院判令原要求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从今以后再也不喝酒,再也不打原告了,好好干活过日子。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叫付某乙。原告于2013年2月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3月22日,我院做出(2013)德城民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予离婚。原、被告现分居至今。2013年10月9日,原告再次以被告经常酗酒,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原、被告双方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婚后在原告的母亲处借款12000元,对此债务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依靠打零工维持生活,无固定收入。庭审中,经询问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子付某乙随父随母共同生活的意愿时,付某乙表示随其母原告郑俊平生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判决书一份、开庭笔录、原、被告陈述记录在卷。本院认为,经庭审调查,原、被告相互举证、质证,原、被告婚后因被告酗酒经常发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2月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我院于2013年3月22日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没有在一起生活,分居至今。原告再次提起离婚均系再婚,应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根据被告的实际情况及双方婚生子付某乙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付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负担部分抚养费,根据被告的实际情况及婚姻法相关规定,被告每月承担付某乙的抚养费200元为宜。双方均认可婚后在原告母亲处借款12000元,该债务应认定为婚后共同债务,应当由原、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付培振由原告抚养,被告付某甲负担付培振每月200元抚养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付培振18周岁止。三、原、被告婚后在原告之母处的借款12000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门玉华审 判 员 毕经斌人民陪审员 周立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瑞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