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49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文海与刘红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海,刘红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4957号原告文海。委托代理人王欣,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向平,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红芹。委托代理人顾跃进,上海顾跃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东升,上海顾跃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文海诉被告刘红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巧君独任审判,已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海委托代理人王欣、被告刘红芹顾跃进、罗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海诉称,2012年2月,原告的生意合伙人王邵剑向原告提出,为了帮助其弟弟邵强及其弟媳被告刘红芹创业,希望能帮助他们成立一个新公司,其和原告一起作为公司的出资股东,并请原告为邵强和刘红芹出借注册资金。四人经协商确认注册成立新公司亿洋船舶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为人民币200万元(以下涉及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邵强出资92万元,占投资比例的46%,刘红芹出资额为10万元,占投资比例的5%,其余为王邵剑及原告出资。邵强的92万元和刘红芹的10万元由原告出借,在公司成立后一年之内归还。协商确定后,原告按照四方的意思,于2012年3月1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给邵强汇款92万元,刘红芹汇款10万元。2012年3月27日,新公司亿洋船舶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成立,并由邵强及被告主导经营,可现经营已超过一年,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8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刘红芹辩称,被告如需注册资金可以通过各种途径解决,10万元资金数额不算太大,无需向素昧平生的原告借款。原告未提供借款书面或口头合同,仅以银行汇款给被告10万元及公司注册资料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无事实及法律根据,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丈夫邵强的哥哥王邵剑生前与原告系好友,又系生意合伙人。2012年3月1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款给被告10万元,被告以该款作为亿洋船舶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注册资金,3月27日,亿洋船舶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注册成立。该公司由原告、被告、王邵剑、邵强共同出资,注册资金为200万元,其中邵强出资92万元,占投资比例的46%,原告出资54万元,占投资比例27%,王邵剑出资比例44万元,占投资比例22%,刘红芹出资额为10万元,占投资比例的5%。2012年5月25日,王邵剑向被告、邵强发了一份邮件,其中提到,“老弟,……如果哪天让你对文海说声,谢谢,是你借了我投资新公司的钱,很感谢你。难道这个是比登天还难得(的)事情……”现原告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亿洋船舶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2013)沪徐证字第6575号公证书、(2013)沪徐证字第6609号公证书、邵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汇款给被告10万元,被告以该款作为亿洋船舶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注册资金,王邵剑发给被告及邵强的邮件提及投资新公司的钱系向原告所借,由此可以证明本案系争钱款为借款。被告否认钱款为借款性质,但未明确收到原告给付钱款的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据,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及时归还,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本案原告起诉日2013年8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请,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红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文海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8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刘红芹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巧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