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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郭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女,1984年1月24日出生于河北省高阳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河北省高阳县人。2013年8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彬,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安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冀安检刑诉(2013)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晓鹏出庭支持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与被告人郭某某达成和解,撤回其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8日2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和其丈夫与王某某夫妇因家庭琐事在安新县王某某家的客厅中产生纠纷并发生殴斗,打斗过程中郭某某致王某某受伤,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属轻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系妯娌关系。2013年6月8日23时许,郭某某的丈夫张某丙因家庭矛盾找到其胞弟张某丙家,二人抓打在一起,郭某某与王某某也相互抓打,在抓打过程中郭某某持刀将王某某左肩部及双髂部砍伤,经鉴定,王某某的伤情属轻伤。另查明,经调解被告人郭某某于2013年12月16日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000元,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张某丙的证言:其与张某丙系兄弟关系。其妻子王某某与其嫂子郭某某因家庭琐事于案发前发生争执。2013年6月8日23时许,张某丙找到其家里,其开门前准备了一把菜刀,王某某开门后其和张某丙抓打在一起,后菜刀被张某丙打掉在地上。郭某某和王某某也打在一起,后来其见王某某捂住左腹下侧,见她左肩部、左跨部流血了,是被郭某某用刀砍伤的。2、证人张某丙的证言:其是张某丙、张某丙的父亲。事发前两天其两个儿媳妇打架了。2013年6月8日23时许,张某丙找到张某丙家理论,开门后二人抓打在一起,后王某某和郭某某也相互抓打。王某某压在郭某某身上,两个人抢一把菜刀,其上前拦架,发现王某某腿部流血了。3、证人张某丙的证言:与张某丙的证言所证实的情节一致。4、证人董某某的证言:2013年6月9日凌晨1时许,王小某对其说王某某和郭某某打架时受伤了,其将王某某送到高阳县医院,后转往保定252医院,王某某是大腿部受伤。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其是高阳县医院骨科的大夫。2013年6月9日其收治过一个双侧髂骨受伤的女人,因病情严重转往其他医院了。7、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其与张某丙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8日23时许,张某丙在其卧室门口喊张某丙出去,其开门后郭某某就冲上来抓打其,张某丙从卧室里拿出一把菜刀与张某丙打在一起。后来郭某某手里拿着一把刀砍其,致其肩部、腿部、胯部受伤。8、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其和张某丙系夫妻关系。案发前两天其和王某某打架了。2013年6月8日23时许,张某丙到张某丙家门外喊张某丙。张某丙出门时手里拿着一把菜刀,与张某丙打在一起,其和王某某打在一起,后来张某丙把张某丙手里的菜刀打掉了,王某某捡起来,其在和王某某打斗的过程中将王某某砍伤。9、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案发地点为安新县刘李庄镇南冯村。10、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被害人受外力作用致左髂骨骨折,多部位皮肤及皮下创口累计总长度达15厘米,属轻伤。11、抓获经过:郭某某经网上追逃于2013年8月19日被抓获。12、户籍信息:被告人郭某某于1984年1月24日出生。13、和解协议:被告人郭某某于2013年12月16日赔偿被害人80000元,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款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管士静代理审判员  张 苗人民陪审员  田振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田向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