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娄中立终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邱月雄、邱茂雄等与龚靖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月雄,邱茂雄,黄学元,龚子玉,李中德,龙畅田,胡冬娥,龚靖波,谭新华,王丽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娄中立终字第1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月雄,男,196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邱茂雄,男,194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阎新清,男,1968年12月16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靖波,男,194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蒋跃文,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黄学元,男,195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原审原告龚子玉,男,193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原审原告李中德,男,1954年3月1日出生,汉族。原审原告龙畅田,男,194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原审原告胡冬娥,女,193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谭新华,男,1961年4月7日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王丽君,女,1962年1月4日出生,汉族,系谭新华之妻。上诉人邱月雄、邱茂雄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09)娄星民二初字第9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在发回重审过程中,原告邱月雄、邱茂雄、黄学元、龚子玉将退还股金以及分配合伙盈利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赔偿因侵权而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该侵权纠纷之诉已经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且终审判决已生效,原告邱月雄、邱茂雄、黄学元、龚子玉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至于第三人谭新华、王丽君要求分割的整合补偿款,与本案无关,法院不予处理。据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邱月雄、邱茂雄、黄学元、龚子玉、李中德、龙畅田、胡冬娥的起诉。邱月雄、邱茂雄不服原审裁定,其上诉称,上诉人邱月雄、邱茂雄与原审原告黄学元、龚子玉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娄中民一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及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湘高法民一终字第95号民事判决的诉讼请求不同,两者所涉法律关系亦不相同,故不属于重复起诉。且原审法院对本案严重超期结案,已构成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对本案进行审理。并判决支持上诉人邱月雄、邱茂雄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龚靖波于2003年转让杨示冲煤矿股份时,未将转让事宜明确告知股东邱月雄、邱茂雄等人,亦未征得其明确同意,但邱月雄、邱茂雄等人已就该一事实于2005年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转让协议无效并赔偿因侵权所造成的损失,本院已对该案作出(2005)娄中民一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驳回邱月雄、邱茂雄等的诉讼请求,并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湘高法民一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认定邱月雄、邱茂雄等人与龚靖波之间的合伙关系可以另行起诉。但邱月雄、邱茂雄在提起合伙纠纷诉讼后,在本案重审过程中又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龚靖波赔偿因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而该诉讼请求已由前一案件审理终结。故邱月雄、邱茂雄再行起诉龚靖波赔偿因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属于重复起诉,原审对其驳回起诉并无不当。至于原审法院是否超期审理,并不影响案件的正确处理,亦不构成法定的应当发回重审的程序违法情形。综上,原审法院对邱月雄、邱茂雄的起诉予以驳回正确,邱月雄、邱茂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立贤审判员 颜征求审判员 王小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曾永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