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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重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王晓冰与姜洪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冰,姜洪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重字第38号原告王晓冰委托代理人王志兴,吉林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洪翠委托代理人夏伟原告王晓冰诉被告姜洪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2013)宁民初字第18号判决,被告姜洪翠不服,提起上诉,松原市中级法院审理后,以判决违反法定程序,部分事实不清,撤销判决,发回重审,本院重新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冰诉称,2012年11月6日17时20分许,袁凤宏驾驶原告所有的吉AA58**号奥迪轿车,自金钻小区内直行出小区大门,拟进入乌兰大街,行至距小区大门约15米处时,被告驾驶吉AH92**号捷达车沿人行道逆行撞击原告车辆后轮及后翼板处,致车辆损坏,就赔偿事宜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9741元,车辆停驶损失19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姜洪翠辩称,事故发生地点不是小区大门也不是在人行道,而是在方砖上。当时,我的车已经停在那了,是被告的车在小回甩大了,剐蹭了我,两车并不是相撞,这一点保险公司也可以证明。被告的车去维修没有通知我和保险公司,他私自去4S店维修,并把零部件都换了。所以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的2000元,我也要要回来。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17时20分许,被告姜洪翠驾驶吉AH92**号捷达车与袁凤宏驾驶的吉AA58**号奥迪轿车,在乌兰大街西侧金钻商圈前人行步道上发生剐蹭,被告车的左前侧与原告车的右后侧剐蹭后,致使原告车辆右轮以及后翼子板处毁损。此次交通事故经松原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松公交事证字(2012)第201201106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由于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交警队未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王晓冰系吉AA58**号奥迪轿车的车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受损车辆送至松原汇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花费修车费19741元。被告驾驶的吉AH92**号捷达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中的确认陈述及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证明一份、照片八枚、修车费票据一枚、修车明细一份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乌兰大街西侧金钻商圈前人行步道上,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本解释规定。”故对于双方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参照适用《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此次交通事故由于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交警队未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根据双方庭审中的陈述和证人证言,以及事故现场的情况,本院认为双方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均具有过错,应该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主张的维修费19471元,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车损害的程度及修复的价格,故本院对于原告的维修费19471元予以确认;鉴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已经赔付2000元,应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故原告的车辆修理费应为1747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停驶损失1950元,原告的车辆属非营运车辆,且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在修车期间因车辆维修发生使用代步车辆的损失,故本院对于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保护。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7741元,其中被告应承担8870.5元(17741元×50%),剩余8870.5元(17741元×50%)由原告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洪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晓冰赔偿款8870.5元;原告自行承担8870.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42元,由被告姜洪翠承担171元(342元×50%),原告自行承担171元(342元×5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文斌审 判 员  祝相秋人民陪审员  袁晶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贾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