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辛民初字第11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康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辛民初字第1137号原告康某,女,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某,男,197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康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旺京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12月底与被告相识,2012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属于再婚夫妻。因婚前相处时间短,接触不多,再加上双方距离较远,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各方面差异实在太大,难以沟通和适应,更由于被告对原告没有基本的信任和尊重,婚后隐瞒收入情况,不负担家庭开支并私自转移家庭财产,导致原本就薄弱的感情和婚姻彻底破裂,双方于2013年5月中旬开始分居,到现在已经半年多,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庭前提交离婚答辩书一份,答辩意见为:1、不同意离婚,2、婚前交往时间并不短,3、原告以个人财产问题论感情问题,是比较片面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0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于2013年5月中旬双方开始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再婚,但婚后并无大的矛盾,且分居时间较短,二人应当互谅互让,珍惜已建立的家庭。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以不离婚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康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旺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琦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