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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54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谢伟君诉被告陈军旺、王小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伟君,陈军旺,王小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5429号原告谢伟君(又名谢伟军),男,1962年5月出生,汉族,农工,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农场。被告陈军旺(又名陈旺),男,1981年4月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农场。被告王小青(系陈军旺妻子),女,1981年8月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农场。原告谢伟君与被告陈军旺、王小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龙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伟君,被告陈军旺、王小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3月11日,被告陈军旺向原告借款37000元,约定月利率1.5分;2009年9月12日、2009年10月16日、2009年12月19日被告陈军旺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18200元,并约定月利率1分,被告一直未偿还该四笔借款的本利。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5200元并承担利息。本案被告陈军旺向原告借款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佐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陈军旺未能全面履行还款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小青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王小青与陈军旺于2010年10月8日结婚,该四笔借款均发生于王小青与陈军旺婚前,应是被告陈军旺个人债务,且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被告婚后家庭共同生活,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军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谢伟君借款本金155200元并承担利息(其中37000元从2009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5分计算利息;53200元从2009年9月12日起、60000元从2009年10月16日起、5000元从2009年1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分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谢伟君要求被告王小青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4元,原告预交1702元,由被告陈军旺负担,其余部分不再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郑金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