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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3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张荣玉、王子秀、张某诉曹永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玉,王子秀,张某,曹永杰,石家庄丰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曹树乾,元氏县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刘建平,临沂全顺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3163号原告张荣玉,男,195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原告王子秀,女,197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原告张某,男,200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王子秀,系原告王子秀,原告张某之母。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彬,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永杰,男,197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被告石家庄丰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元氏县。负责人李世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民,男,197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负责人李全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怀杰,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树乾,男,196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被告元氏县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负责人李振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会娟,该公司职工。被告刘建平,男,197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委托代理人李玉光,男,197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被告临沂全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负责人李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文海、闫笛,该公司职工。原告张荣玉、王子秀、张某与被告曹永杰、石家庄丰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曹树乾、元氏县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刘建平、临沂全顺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即原告王子秀与原告张荣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彬,被告曹永杰,被告石家庄丰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怀杰,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会娟,被告刘建平的委托代理人李玉光,被告临沂全顺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文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氏县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邮寄了书面答辩状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永乾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亲属张兆明受雇于被告刘建平担任汽车驾驶员。2013年9月11日22时58分许,原告亲属张兆明驾驶鲁Q×××5B-鲁Q××2Q挂号“解放-通广九州”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青银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67KM+538KM处时,于右侧车道与前方遇路阻缓慢行驶的被告曹永杰驾驶的被告石家庄丰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冀A×××87-冀A××A0挂号“解放-骏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追尾相撞、冀A×××87-冀A××A0挂号车受力前移与被告曹树乾驾驶的冀A×××61-冀A××T0挂号“解放-骏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亲属张兆明死亡。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南宫大队认定:张兆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曹永杰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曹树乾无责任。被告曹永杰驾驶的冀A×××87-冀A××A0挂号“解放-骏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曹树乾驾驶的冀A×××61-冀A××T0挂号“解放-骏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780410.5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曹永杰辩称,我所有的肇事车辆是以分期付款的形式从被告石家庄丰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并且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石家庄丰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被告曹永杰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只对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如果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为城镇户口,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抚养费及赡养费,有多个赡养人的应当按比例承担,张荣玉不能达到被抚养条件,不能主张抚养费;多个被侵权人起诉的,应当按照损失的比例承担责任;本交通事故保险公司的驾驶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应承担不超过30%的责任;交通费原告应当提交相应的票据费用证明其实际支出,主张过高;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依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最高精神抚慰金为3000-5000元。被告曹永乾应诉后未答辩。被告元氏县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不是实际车主,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事故车辆冀A×××61-冀A××T0挂号为分期付款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车辆,我公司在实际车主未付清货款之前保留车辆所有权,但车辆实际控制和运营由实际车主曹树乾掌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任何责任。在本次事故中我方车辆无责,我公司作为无责车辆所有人,没有赔偿义务。我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了保险,依据法律规定无责赔付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具有完善的公司管理制度,履行了对车辆的管理义务,对该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冀A×××61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因驾驶员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在核实该车相关资料证件后,同意在交强险无责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500元,诉讼费不承担。被告刘建平辩称,我所有的车辆已投保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张兆明系被告刘建平雇佣的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与被告曹永杰驾驶的车辆相撞,经河北省交警大队认定张兆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减轻或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责任,因此张兆明的继承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临沂全顺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系被告刘建平从我公司以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我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且张兆明不是我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而是由实际车主雇佣的,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22时58分许,原告亲属张兆明驾驶鲁Q×××5B-鲁Q××2Q挂号“解放-通广九州”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青银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67KM+538KM处时,于右侧车道与前方遇路阻缓慢行驶的被告曹永杰驾驶的冀A×××87-冀A××A0挂号“解放-骏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追尾相撞、冀A×××87-冀A××A0挂号车受力前移与被告曹树乾驾驶的冀A×××61-冀A××T0挂号“解放-骏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鲁Q×××5B-鲁Q××2Q挂号车驾驶人张兆明、乘车人孙学富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南宫大队作出冀公(高)交(邢南)认字第13890212013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兆明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曹永杰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曹树乾、孙学富无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张兆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曹永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曹树乾、孙学富无事故责任。受害人张兆明1979年8月9日出生,其父亲即原告张荣玉1954年4月1日出生,有2个子女,提供了临沂罗庄中心医院载明原告张荣玉“腰4-5椎间盘突出”的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和临沂市罗庄区褚墩镇褚墩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内容为“张荣玉因年龄大,常年病疾缠身,身体状态差,无劳动能力,无收入”,主张赡养费63112元;其儿子即原告张某2003年6月19日出生,主张抚养费63112元。另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15100元、丧葬费21418.5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另查明,原告亲属张兆明驾驶的鲁Q×××5B-鲁Q××2Q挂号“解放-通广九州”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系被告刘建平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被告临沂全顺运输有限公司购买。张兆明系被告刘建平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建平已支付原告9865元。本次事故中另一名受害人孙学富系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还查明,被告曹永杰驾驶的冀A×××87-冀A××A0挂号“解放-骏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系被告曹永杰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被告石家庄丰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并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3月14日24时止,合同约定的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7日0时起至2014年3月16日24时止,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被告曹树乾驾驶的冀A×××61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系被告曹永杰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被告元氏县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并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2月24时止,合同约定的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南宫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曹永杰肇事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临沂全顺运输有限公司、石家庄丰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元氏县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均系以分期付款方式出卖事故车辆的出卖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的意见,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建平与原告亲属张兆明系劳务关系,与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两个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做出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1510元,因本次事故中另一名死者孙学富的住所地已划入城镇规划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荣玉主张的赡养费63112元,原告张荣玉尚未满60周岁,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某主张的抚养费63112元,结合被抚养人的年龄、抚养人数等,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本院依法支持原告死亡赔偿金57821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1418.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0元,结合原告住所地和事故发生地等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交通费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5000元。综上,依据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78212元、丧葬费21418.5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606630.5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曹永杰负事故次要责任,其驾驶的冀A×××87-冀A××A0挂号“解放-骏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合同约定的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被告曹树乾不负事故责任,其驾驶的冀A×××61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合同约定的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结合上面本院所确认的原告和本次事故中另一名受害者的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500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500元。原告其他损失因被告曹永杰驾驶的冀A×××87-冀A××A0挂号“解放-骏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事故双方责任划分明确,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结合上面本院所确认的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其他损失546130.5元的30%为163839.15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荣玉、王子秀、张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5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请注明案号)。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荣玉、王子秀、张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63839.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请注明案号)。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荣玉、王子秀、张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5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请注明案号)。四、驳回原告张荣玉、王子秀、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5元,由原告张荣玉、王子秀、张某负担6940元,被告曹永杰负担46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欣欣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瑞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