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原告张学群、张雪容、张雪菲、张雪锋、张燕芳、张国娴、张观生、王凤娣诉被告张宏锋、陈新华、李伟荣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群,张雪容,张雪菲,张雪锋,张燕芳,张国娴,张观生,王凤娣,张宏锋,陈新华,李伟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387号原告张学群,男,195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博罗县杨村镇,系张秀玲的丈夫。原告张雪容,女,198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博罗县杨村镇,系张秀玲的女儿。原告张雪菲,女,198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博罗县杨村镇,系张秀玲的女儿。原告张雪锋,男,198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博罗县杨村镇,系张秀玲的儿子。原告张燕芳,女,198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博罗县杨村镇,系张秀玲的女儿。原告张国娴,女,199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博罗县杨村镇,系张秀玲的女儿。原告张观生,男,193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博罗县杨村镇,系张秀玲的父亲。原告王凤娣,女,193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博罗县杨村镇,系张秀玲的母亲。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雪鹏,张秀武,分别系广东法村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张宏锋,男,196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博罗县罗阳镇。被告陈新华,男,197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博罗县杨村镇。委托代理人凌锦育、廖宇威,广东尚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伟荣,男,197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博罗县杨村镇。原告张学群、张雪容、张雪菲、张雪锋、张燕芳、张国娴、张观生、王凤娣诉被告张宏锋、陈新华、李伟荣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群、张雪锋及委托代理人王雪鹏,被告张宏锋,被告陈新华及委托代理人凌锦育、廖宇威,被告李伟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7日8时许,张秀玲被发现在被告承包的杨村镇水华寨村委会青蛙养殖场蓄水池内溺水死亡。被告开挖的蓄水池位于张秀玲菜地旁边,蓄水池周围均未设置任何警示牌,没有任何护栏设施,也没有到国土部门办理任何手续。因此,被告应对张秀玲失足掉落该蓄水池造成死亡一事承担相应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应赔付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88554.8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辩称,对于有关张秀玲溺水而亡的结论答辩人不反对,但仅仅凭一具死尸在答辩人的水沟里就要求答辩人承担损失50%责任,这未免有点牵强,还有在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没有载明死亡时间,这是本案模糊所在之一。张秀玲尸体虽然因溺水而亡且发现时也浮于答辩人的水��里,但到底是何种原因致使张秀玲落水的,什么原因溺水在答辩人的排水沟里,我们至今不得而知,关于原告提出蓄水池周围没有警示牌及护栏的问题,因答辩人的蓄水池实为排水沟,该排水沟系养青蛙内部的配置,而且是做消毒排水之用,只要能通水就可以,也就是其水深度不会对一个成年人形成溺水威胁。根据我方提供的现场照片等证据,场外的人也无需从这里路过的,总之无需设置警示牌与护栏等设施,是属内部之用设施,与外人毫无关联,所以答辩人没有过错。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本案应适用过错推定的原则,既然被告人没有任何过错,那么被告人就没有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杨村镇水华寨村师尾小组(甲方)与被告张宏锋(乙方)签订协议,甲方将位于杨村镇水华寨村委会师尾小组老下垅(地名)所属耕地���水田)15.025亩转租给乙方,经双方协议:一、承包期限为10年(从2012年7月至2022年6月30日止),前五年租金每年每亩500元,后5年租金每年每亩600元;二、乙方不得在耕作区进行挖塘、种植包括一切长期作物,否则后果自负;三、承包期间甲方不负任何责任等。被告张宏锋与杨村镇水华寨村委会师尾小组签订承包合同后,把上述耕地给被告陈新华、李伟荣开办青蛙养殖场,二人股份各占一半,分开投资、经营。2012年8月,被告陈新华、李伟荣共同出资在承包耕地开挖蓄水池,该水池长约50米、宽4-6米、深1-2米。由被告陈新华、李伟荣共同使用。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承包款是由被告陈新华、李伟荣各50%交给杨村镇水华寨村委会师尾小组。2013年5月17日8时,张秀玲在杨村镇水华寨村师尾小组青蛙养殖场储水池内被发现死亡,经博罗县公安局杨村派出所调查,并委��博罗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以2013年7月4日作出(博)公(司)鉴(尸)字(2013)1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死者张秀玲因生前溺水而死亡。另查:死者张秀玲的配偶系原告张学群,夫妻二人共生育5个小孩,现均已成年。家中还有父亲张观生,1938年9月19日出生,母亲王凤娣,1938年7月2日出生。张观生和王凤娣共生育3个小孩,分别名叫张秀玲(即死者),张秀程,张总慧。被告陈新华、李伟荣挖青蛙养殖场的储水池没有到有关部门申请批准,而且该储水池没有警示牌和围栏等安全防范措施。2013年5月17日被告张宏锋支付张秀玲家属3000元。2013年7月1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张宏锋,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告张宏锋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被告接到上述材料后向本院申请追加陈新华、李伟荣参加���案诉讼。本院依法追加了陈新华、李伟荣为被告。经本院开庭审理并召集双方当事人调解,各持已见,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本院认为,死者张秀玲在被告开挖的蓄水池内溺水死亡,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死者张秀玲对于自己的行为以及周边事物理应具备一定的判断能力,蓄水池系在被告张宏峰承包的杨村镇水华寨村委会师尾小组老下垅所属耕地15.025亩(以下简称“老下垅耕地)范围内开挖的,且不对外开放使用,死者在该蓄水池内溺水死亡,对于该后果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张宏峰作为老下垅耕地的承包人,被告陈新华、李伟荣作为老下垅耕地的实际管理使用人以及收益人。被告陈新华、李伟荣在被告张宏峰承包的老下垅耕地范围内开挖蓄水池,但没有到有关部门申请批准就自行开挖,并且也没有在蓄水池周边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和设立警示标志,另作���承包人的被告张宏峰亦没有对上述二被告开挖的蓄水池进行阻止,及可能存在安全隐患进行必要对于原告的溺亡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综上,结合双方过错程度,本院确认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为:死者张秀玲承担70%,三被告共同承担30%。原告因死者溺亡而产生的赔偿项目以及费用,本院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确认为:1、死亡赔偿金210856.8元(10542.84元/年×20年);2、丧葬费28200.5元(56401元/年÷2);3、被扶养人生活费24861.86元【张观生12430.93元(7458.56元/年×5年÷3人);王凤娣12430.93元(7458.56元/年×5年÷3人)】;4、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313919.16元。三被告共同承担30%,各承担31931.92元(313919.16元×30%÷3)。被告张宏峰已支付3000元,本院在其应支付份额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张宏峰应赔付原告28391.92元,被告李伟荣赔偿原告31931.92元,被告陈新华赔偿原告31931.92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宏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8391.92元。二、限被告李伟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31931.92元。三、限被告陈新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31931.92元。四、三被告对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75元,由原告负担1575元,被告张宏峰、陈新华、李伟荣负担2000元(三被告各自负担666.67元)。原告申请全额缓交已获本院批准,待执行时由原、被告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觉忠审 判 员 石汉中人民陪审员 温燕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潘晓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