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涟民一初字第11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安民与被告朱卓凡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安民,朱卓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涟民一初字第1174号原告李安民。委托代理人梁文,湖南梁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卓凡。委托代理人杜有希,湖南华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安民与被告朱卓凡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李安民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小平独任审判,由书记员谭桂芳出庭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安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文、被告朱卓凡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有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安民诉称:2013年8月17日下午四时许,原告在自家抽水,被告走过来就用手指着原告,原告要被告不要指,被告便一连打了原告四、五个耳光,随即又将原告推倒在地,用左手按着原告的喉管,右脚顶着原告的下身,用右手不断地殴打原告。原告用右手指用力顶被告的下巴,想迫使被告松开手,却被被告咬伤。经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轻微伤。事发之后,原告在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近20000元。被告无故伤害原告,后被涟源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天,并处罚款500元。被告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的严重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继续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李安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司法鉴定书,拟证明被告致伤原告直接导致原告椎间盘突出加重,以及原告所需继续治疗费1000元,误工一个月及需陪护一人的事实。2、医疗费发票及住院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为治伤垫付的医疗费共计20148.71元的事实。3、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检验报告单等,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等事实。4、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所花费鉴定费为700元。5、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所花费的交通费为639.8元。5、涟源市公安局荷塘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6、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因殴打原告而被涟源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天、罚款500元的事实。被告朱卓凡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住院发票不持异议;对门诊发票,请求法院依法酌情认定;证据3与被告复印的不一致,请求法院予以核实;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对证据6、7有异议,被告已经申请了复议,荷塘派出所的决定和询问记录,暂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朱卓凡辩称:原告捏造事实,颠倒黑白,将责任完全推给被告。事实情况是,在发生纠纷之前的几天,被告砍掉了原告家影响被告通行的一根柚子树枝,原告有意见。事发当天,被告路过原告家门口,原告的妻子刘冬英看到被告便骂,原告也上来殴打被告,原告在打斗中系意外受伤。请求法院依法裁判。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朱卓凡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拟证明涟源市政府法制办已受理了被告的行政复议申请。2、照片四张,拟证明本案发生是因原告而起。3、住院病历资料,拟证明被告也被原告父子打伤的事实。4、住院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住院并非治伤,而是治病。5、娄底市中心医院病人费用清单,证明目的同证据4。6、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儿子事后报复打伤被告的事实。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被受理,且行政复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只能说明被告在2013年8月18日到第七医院检查过,但不能说明被告受伤以及是谁打伤的事实,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原告已提供了同一家医院复印的病历资料,基本一致;证据5、6与本案无关,被告若要求主张权利,可提起反诉。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结合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分析,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2、5,本院经审查核实后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3,本院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4综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6,因系当事人在公安机关所做的陈述,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7,本院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1综合认定。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3,因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6,因被告并未要求通过提起反诉来主张权利,故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李安民与被告朱卓凡素有积怨。被告曾未经原告同意,将原、被告两家交界处的一棵影响被告通行的柚子树的一根树枝砍掉。2013年8月12日,原告的妻子刘冬容见到被告时便骂被告,并称原告与被告的妻子发生了不正当关系,被告听闻这句话之后便对原告有怨气。2013年8月17日傍晚,原告在自家井边修水管,被告路过原告家旁边,见原告刚好在家,当时原告之妻刘冬容也在场,被告便走近欲殴打原告,并引发互殴,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小指也被被告咬伤,被告也因此受了皮外伤。事后,原告向涟源市公安局荷塘派出所报案,荷塘派出所对纠纷进行了处理,并委托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轻微伤,伤休时间自伤后起一个月,2013年9月6日之前的医疗费凭医院发票由处理部门审核支付,9月7日始继续治疗与检查费限1000元使用,门诊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13年10月18日,涟源市公安局对被告下达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500元。原告受伤后,曾于当日至娄底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并于2013年8月20日至9月2日期间住院治疗。本院对原告李安民的各项损失认定为:门诊费7618.88元、住院治疗费12529.83元、误工费为1820元(21836÷12×1)、陪护费为964元(21836÷12×0.53)、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30)、继续治疗费1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鉴定费为700元,以上损失合计25223元。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系全部由原告自行支付,被告未曾支付。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对原告李安民的各项损失,被告是朱卓凡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之妻刘冬容在纠纷发生之前言语使用不当,辱骂被告,并称原告与被告之妻发生了不正当关系,从而激怒了被告,且在原、被告纠纷发生时也不进行劝阻,故致伤原告的责任不应全部由被告承担。但被告因原告之妻的不当言语而殴打原告,进而引发双方互殴,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对本次纠纷存在主要过错。本院综合考虑双方在本次纠纷中的过错大小及导致纠纷发生的原因力比例,由被告朱卓凡承担原告总损失的60%,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对原告李安民主张给付营养费的请求,因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安民的损失共计25223元,由被告赔偿1513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李安民的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二、驳回原告李安民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朱卓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黄小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谭桂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