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28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李文涛案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涛,李勇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2806号原告李文涛,男,汉族,1980年9月15日生,住贵阳市。被告李勇,男,汉族,1973年10月7日生,住贵阳市。原告李文涛诉被告李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涛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已依法向被告李勇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但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涛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了门面租赁合同,被告将租来的位于花溪大道的门面转租给原告,但被告并未取得原房东的同意,也未告知原告该门面不是被告自己的,现原房东不同意将门面继续租给被告,直接将门面租给原告使用,被告应收取原告的租金和押金共计2万元,但被告拒绝还给原告,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推诿不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自己的权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下诉请:一、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门面租金和押金共计2.1万元整。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勇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了《门面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升华c-2-2号门面租给原告经营使用,押金为2000元,租期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租金为3500元每月,半年一付,首次应支付房屋租金21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相关款项,后因该门面房系被告向他人处承租,原房东得知被告将门面转租给原告的事实后拒绝将该门面继续租赁给被告而要求原告直接与自己签订租赁合同,原告遂于2013年5月25日与吕振桥签订了《门面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李文涛向吕振桥承租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北段700号升华汽车城C、D幢C2层2号门面房,月租金为3300元。合同签订后,李文涛向吕振桥支付了该门面房的租金及押金。2013年5月31日,李勇向李文涛出具了内容为:“今需退还李文涛门面租金壹万柒仟陆佰元整。2013年7月15日前全部退清。”的退款协议一份。另查明,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北段700号升华汽车城C、D幢C2层2号门面房系李玉香所有,李玉香全权委托儿子吕振桥办理该门面相关事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门面租赁合同》两份、《退款协议》等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归还原告门面租金和押金共计2.1万元的诉请,因南明区花溪大道北段700号升华汽车城C、D幢C2层2号门面房房主拒绝被告将该门面房转租给原告后,被告已自愿向原告出具了《退款协议》,承诺向原告退还租金17600元。该承诺真实、有效,被告须依该协议向原告退还该笔17600元。至于剩余的3400元,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未向本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实际向被告支付的金额总数,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文涛返还租金17600元。二、驳回李文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李勇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应贵审 判 员 胡双全人民陪审员 王守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许靖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