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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滦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汪彬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彬,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滦民初字第96号原告汪彬。委托代理人刘艳平,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鹏,该公司员工。原告汪彬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彬的委托代理人刘艳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彬诉称,2013年9月27日,我驾驶冀BZ76**号自卸货车在滦县崔各庄发生翻车事故,造成我方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我方立即通知被告,被告派人勘查了事故现场。经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公司评估:车损为118830元、评估费3565元、施救费6000元,损失共计128395元。由于我在被告处投了机动车损失商业险。我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履行保险责任,被告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司投保情况属实,我司在现场勘查,并拍了照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核认定相关证件有效的情况下,对保险责任无异议。原告车损鉴定价格过高,施救费过高,应提供修理费发票及维修清单,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汪彬为其所有的冀BZ76**号自卸货车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被保险人为汪彬,保险期间为2013年02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02月27日二十四时止。其商业保险中被告承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元)388040元”及附加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2013年9月27日,原告驾驶冀BZ76**号自卸货车在滦县崔各庄发生翻车事故,造成原告方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方立即通知被告,被告派人勘查了事故现场。经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公司评估:车损为118830元、评估费3565元、施救费6000元,损失共计12839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运输证、证明、报案记录、公估报告书、保险单、公估费、施救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汪彬为自为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保险事故损失进行理赔,施救费、公估费是为了确定事故的损失必然支出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汪彬保险金12839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4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田美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