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民初字第10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夏浩与戴夫军、孙中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浩,戴夫军,孙中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民初字第1008号原告夏浩,男,198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职工。被告戴夫军,男,1976年10月2日出生,职工,汉族。被告孙中芝,女,197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职工。原告夏浩诉被告戴夫军、孙中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浩、被告孙中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夫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浩诉称,2012年4月20日被告戴夫军、孙中芝出具借条向其借款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被告孙中芝辩称,借款属实,但我目前无有能力归还借款。被告戴夫军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被告戴夫军、孙中芝向原告夏浩借款20000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该款二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条一张,用以证明上述事实,内容为:“借条今借夏浩现金贰万元正(¥20000元)月息2%借款人:戴夫军孙中芝2012.4.20”,该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并与庭审笔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戴夫军、孙中芝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存在,二被告负有归还该借款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了明确约定,但原告未向本院进行主张,原告自愿放弃其权利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戴夫军既不出庭应诉亦不答辩,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夫军、孙中芝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夏浩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戴夫军、孙中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勋庆人民陪审员 周 岩人民陪审员 李 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