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商初字第12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孙毅,姚玉美与陈寿刚,杨海容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毅,姚玉美,陈寿刚,杨海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商初字第1225号原告孙毅。原告姚玉美。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明。被告陈寿刚。被告杨海容。原告孙毅、姚玉美诉被告陈寿刚、杨海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卫花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斌、人民陪审员张一红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玉美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寿刚、杨海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毅、姚玉美诉称,两原告、两被告均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1日,被告陈寿刚在闸北派出所当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欠两被告借款本金24万元、利息0.3万元,并于2013年8月3日前归还全部款项,但两被告仅偿还2万元,余款22.3万元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22.3万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22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寿刚、杨海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寿刚、杨海容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1日,被告陈寿刚向原告孙毅、姚玉美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孙毅、姚玉美现金人民币贰拾肆万仟元(注此款是孙毅、姚玉美从浦发行打入陈寿刚的淮安世纪人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对公账户中的款项),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还款协议:于2013年7月26日前还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元,于2013年8月3日前还清剩余款项计人民币壹拾贰万元,其中另付利息叁仟元,定于2013年7月12日陈寿刚愿将天龙御城1-1606室产权证押于孙毅、姚玉美。上述借款被告陈寿刚仅偿还2万元,余款本息22.3万元至今未还,两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两原告庭审陈述及两原告举证的借条1份、房屋产权证1份、户籍信息2份在卷印证。本院认为,原告孙毅、姚玉美与被告陈寿刚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陈寿刚向两原告借款后未能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两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还款利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而陈寿刚与两原告之间的债务是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属夫妻共同债务,故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两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22.3万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22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寿刚、杨海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孙毅、姚玉美借款本息22.3万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22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5元,保全费169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940元,由两被告负担。(上述款项请直接支付给权利人或交纳至本院银行帐户,收款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帐号:8040300510000703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审 判 长 刘卫花代理审判员 陈 斌人民陪审员 张一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范文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