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民一初字第21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任国庆、崔金屏与徐洪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国庆,崔金屏,徐洪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民一初字第2101号原告任国庆,男,1970年9月2日出生,汉族,籍贯湖北省谷城县五山镇田家河村*组。原告崔金屏,女,1975年8月9日出生,土家族,籍贯、住址同上,系任国庆之妻。委托代理人崔丰汉,山东经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洪良,男,198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负责人韩洪锋,经理。委托代理人吕真,山东舜翔(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国庆、崔金屏与被告徐洪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栖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国庆、崔金屏及其委托代理人崔丰汉,被告徐洪良,被告太平洋财保栖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尸检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365315.90元;其中被告太平洋财保栖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洪良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的车辆已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太平洋财保栖霞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被告徐洪良驾驶鲁G×××××号自卸低速货车沿松占线由西向东行至百里店村碑处,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任添翼相撞,致任添翼受伤,任添翼受伤后被送至栖霞市中医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洪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任添翼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任添翼系二原告之子,任添翼在栖霞市中医医院抢救治疗时二原告支付医疗费16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验尸费800元,因办理丧葬事宜支付交通费1999.50元、支付原籍亲属食宿费2600元。原告提交重庆亿通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百里店金矿技改项目部的书面证明、工资明细表,证明二原告系该单位的务工人员。原告提交栖房权证字第××号房产证、房屋租赁协议合同,证明二原告在栖霞市市区居住的事实,二原告主张诉求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太平洋财保栖霞支公司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尸检费单据、抢救费单据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二原告之子任添翼因交通事故中死亡,二原告做为其的父母有权请求相关责任人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栖栖霞支公司系徐洪良驾驶的鲁G×××××号自卸低速货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交强险限额之外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徐洪良据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系徐洪良驾驶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加重机动车一方责任,故原告诉求被告徐洪良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二原告系外省到本地的务工人员,其家庭发生重大变故,其亲属往来办理丧葬事宜的事实,本院酌情认为原告主张1999.50元交通费属合理范畴,本院予以支持,其亲属来本地办理丧葬事宜确需支付相应住宿伙食费用,对原告合理的住宿伙食费应予支持,但其诉求2600元住宿费,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1600元为宜。本案的事故受害人任添翼是随其父母一起生活的未成年人,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二原告系重庆亿通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雇工,跨省到本地从事劳务,以非农业收入为生活来源,故原告诉求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宜。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痛失爱子的精神痛苦,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及被告徐洪良请求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栖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先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0元、死亡赔偿金515100元(25755元×20年)、丧葬费21418.50元(42837元÷2)、交通费1999.50元、验尸费800元、食宿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54607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栖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死亡赔偿金105000元,共计110160元;余额435918元由被告徐洪良承担60%计款为261550.80元,扣除被告徐洪良已赔偿原告的10000元,被告徐洪良应赔偿二原告251550.8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国庆、崔金屏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0160元。二、被告徐洪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国庆、崔金屏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51550.80元。三、驳回原告任国庆、崔金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0元,由二原告负担54元,被告徐洪良负担67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喜光审判员 刘旭明审判员 袁伟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于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