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民一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宜章县浆水乡浆水村煤矿与李全龙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章县浆水乡浆水村煤矿,李全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一初字第742号原告宜章县浆水乡浆水村煤矿。负责人李寿林,该矿合伙事务执行人。委托代理人李林,198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欧远忠,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全龙,男,195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莫美华,广东旭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宜章县浆水乡浆水村煤矿(以下简称浆水煤矿)与被告李全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因不服宜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宜劳人仲裁字(2013)第57号仲裁裁决,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亚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振球、李大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高亚菲担任记录。原告浆水煤矿的委托代理人李林、欧远忠,被告李全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莫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全龙亦不服宜劳人仲裁字(2013)第58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分别裁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浆水煤矿诉称:一、原告不承担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因该工资应是在接受工伤医疗这一特定时间、事由下才支付。被告在2013年1月22日到2013年5月23日并没有到任何机构治疗职业病,故不能支持该请求。二、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被告工伤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仲裁裁决裁决原告负担明显错误;三、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间不长,且被告之前长期从事煤炭的采掘工种,而尘肺病是长期积累形成的,将全部赔偿义务转嫁到原告严重不公,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全龙辩称:被告自2003年开始至2012年11月在原告处从事井下采掘工种,原告从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2012年11月,被告开始感觉胸闷、气急、心悸、咳嗽得很厉害。在诊治过程中被告知为疑似尘肺病,被告于2012年12月6日被郴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确诊为煤工尘肺贰期,轻度肺功能损伤职业病。原告在得知被告患有职业病后,不但不积极治疗,反而于2012年12月擅自开除被告。2013年1月23日被告疾病被认定为工伤,同年5月23日被鉴定为肆级伤残。2013年6月5日,被告向宜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裁决原告赔偿其损失共计812500元。2013年7月29日宜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宜劳人仲字(2013)第57号裁决书,裁决浆水煤矿赔偿被告各项工伤待遇330082元。被告对此裁决亦不服,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各项损失。被告认为:一、被告请求双倍工资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自2008年2月至2009年1月的工资27500元。自2009年1月1日起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应支付自2009年1月至2012年12月这段期间双倍工资135000元;二、被告与原告仍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因原告违法解除而使劳动关系终止。原告应补发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工资22500元;三、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违法,应确认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违法,双倍支付赔偿金50000元;四、被告入职时间为2003年1月,不能以购买工伤保险的起止时间作为被告的工作时间,同时,被告的月工资标准已完成举证义务,原告未依法举证,应按月工资2500元计算;五、被告请求终止劳动关系,一次性享受工伤待遇。原告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待遇321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350元,需终身治疗的医疗费10万元。以上合计726950元。六、原告承担职业病鉴定费及诉讼费等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原告浆水煤矿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原告身份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及主体资格;3、工伤保险管理中心《证明》,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投保工伤保险的事实;4、职工职业健康检查结果表,拟证明原告已为被告的健康档案在相关机构备案存档的事实;5、宜劳人仲裁字(2013)第57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裁决事项原告不服且裁决错误的事实。被告李全龙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6、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其基本情况;7、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原告合法主体资格;8、《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被告于2003年1月份到原告单位从事煤矿采掘工作,2012年12月6日被告经郴州市疾病预防中心诊断为职业病煤工尘肺贰期,轻度肺功能损伤的事实;9、《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被告所患疾病被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为原告;10、《劳动能力鉴定书》,拟证明被告的职业病为肆级伤残,用人单位为原告;11、证人出具的《证明书》,拟证明被告工资待遇每月2500元,于2003年1月至2012年11月到原告处从事采煤工作;12、宜劳人仲裁字(2013)第57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争议已经劳动仲裁裁决;13、劳动仲裁文书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起诉未超过起诉时效;14、劳动能力鉴定费发票,拟证明被告伤残鉴定费200元。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没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参保时间一致,截止时间应为2011年3月,但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与社保之间的关系,与劳动者不直接发生关系;对证据4,是2009年的体检,证明被告入职时是没有尘肺病的,是在原告处入职之后才患病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10、12-14没有异议;对证据11认为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几个证人不能在同一张纸上证明事实,工资收入应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5-10、12-14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可作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4均为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属公文书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1是证人出具的证明书,证明被告工资待遇每月2500元,于2003年1月至2012年11月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证人未出庭作证,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原告浆水煤矿系经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的普通合伙企业,从事煤炭的开采、销售工作。被告李全龙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原、被告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2009年11月7日至2013年6月原告浆水煤矿在宜章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为被告李全龙投保了工伤保险。被告在原告单位从事采煤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3月后原告未再通知被告上班。原告亦未及时终止被告的工伤保险关系致被告参保关系一直延续至2013年6月。2009年,原告曾组织被告到宜章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健康体检,被告检查结果为无尘肺,该结果已到工伤经办机构备案。2012年12月6日,被告因病到郴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查,郴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郴)诊字(2012)CF第0218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被告患煤工尘肺贰期、轻度肺功能损伤。《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中职业病接触史栏内依据被告自述记载被告于“2009年1月至2012年12月在宜章县浆水乡浆水村煤矿工作”。被告李全龙时年53周岁。2013年1月22日,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李全龙在原告浆水煤矿所患职业病,属于工伤。该决定书认定工伤事故时间为2012年12月6日,依据被告陈述记载受伤害经过为:“2009年11月至2011年3月,李全龙在宜章县浆水乡浆水村煤矿从事采掘工作”。2013年5月23日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编号201305170734号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对被告李全龙的伤残等级鉴定为伤残肆级。2013年6月5日,被告向宜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裁决浆水煤矿赔偿其劳动合同纠纷及工伤损失共计812500元。2013年7月29日宜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宜劳人仲字(2013)第57号裁决书,裁决浆水煤矿赔偿被告各项工伤待遇330082元。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请求不承担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和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另查明,被告李全龙系农民工,2011年1-4月郴州市煤矿行业工伤参保基数为2363元,2011年5月至2011年12月工伤参保基数为2902元。故2011年职工平均月缴费工资为2722元{(2363×4+2902×8)÷12}。本院认为:本案为工伤保险待遇争议纠纷,被告李全龙主张的劳动合同纠纷因被告已另行起诉,本院已合并审理另案判决,故本案不作分述。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被告的工伤与原告用工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原告是否应承担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及其他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和标准问题。一、被告的工伤与原告用工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被告李全龙在原告浆水煤矿入职前的健康检查中并未查出患尘肺病。在原告处务工后才被确诊患有“煤工尘肺贰期,轻度肺功能损伤”职业病。该职业病被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为系在被告浆水煤矿务工期间所患,该职业病为工伤,并构成肆级伤残。对于职业病机构的诊断、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原告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均没有提出异议。故被告提供的《职业病诊断书》、《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业已发生法律效力。按照“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原告系被告的用人单位,对被告患职业病构成肆级伤残所享有的全部工伤待遇应由原告承担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在其单位工作时间短,与其单位工作史没有因果关系,但并未向本院提供被告所患职业病与原告岗位无关或者被告之前在其他煤矿就已患尘肺病的证据,对此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确认被告所患煤工尘肺病肆期与原告用工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浆水煤矿应承担被告李全龙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已为被告办理工伤参保手续,应由工伤保险机构支付工伤待遇的问题,由于被告并未与工伤保险机构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从办理工伤参保到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的理赔等相关义务均属用人单位承担。故原告以此来推卸其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是否应承担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及其他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和标准问题。被告所患工伤与原告用工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浆水煤矿应承担被告李全龙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被告李全龙属农民工,职业病诊断之日2012年12月6日时已年满53周岁。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参照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颁布的《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结合本案查明的情况,被告李全龙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有: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长期待遇及鉴定费。(一)、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原工资福利待遇。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本案被告于2013年1月22日被认定工伤,被告当庭虽未提供接受工伤医疗的有关证据,但被告依据自身的病情和经济状况对疾病进行治疗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故本案支持被告从工伤认定2013年1月22日至劳动能力鉴定2013年5月23日期间4个月的工资。参照被告被确诊患职业病2012年12月6日的上一年度郴州职工月平均工资2902元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工资11608元(2902×4)。(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六十四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肆级伤残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对于本人工资,原、被告均未提供本人实际工资标准,本院以被告患职业病前12个月职工工伤参保平均月缴费工资2722元计算。原告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7162元(2722×21)。(三)、一次性工伤长期待遇。参照《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且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达到肆级的农民工,享受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长期待遇,按月支付,直至丧失领取条件为止;经农民工本人提出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应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与所在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中止工伤保险关系。本案被告在2013年6月5日申请劳动仲裁时,请求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长期待遇,该请求符合法规规定,被告应支付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标准按照工伤发生之日或职业病诊断之日的年龄、伤残等级及本人月平均工资核定,具体标准为:50周岁以上伤残等级肆级的为96个月,故本案被告应支付原告的一次性工伤长期待遇为261312元(2722×96)。(四)鉴定费。被告伤残鉴定费200元是实际发生的费用,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浆水煤矿应支付被告李全龙职业病肆级工伤赔偿共计330282元(11608+57162+261312+200)。故原告主张不承担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及其他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参照《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宜章县浆水乡浆水村煤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亚红人民陪审员 黄振球人民陪审员 李大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亚菲附:相关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且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达到一至四级的农民工,享受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长期待遇,按月支付,直至丧失领取条件为止;经农民工本人提出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应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与所在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中止工伤保险关系。第九条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标准按照工伤发生之日或职业病诊断之日的年龄、伤残等级及本人月平均工资核定,具体标准为:(三)50周岁以上伤残等级一级的为168个月;二级的为144个月;三级的为120个月;四级的为96个月。第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其招录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后,由用人单位按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第十六条本暂行办法中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如果在用人单位工作不满1年的,按照实际工作月份的平均工资为本人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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