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温刑初字第19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覃燕妮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刑初字第1907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某。2013年3月3日因吸毒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9月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江轮权。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3)19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某及其辩护人江轮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14时许,被告人覃某某伙同刘某某、周某某、廖某某、张某某(均已判决)将被害人陈某从温岭市石塘镇箬山带至松门镇东南工业区滨海大道后,刘某某无故向陈某索要人民币10000元,陈某说没有钱,被告人覃某某与刘某某、张某某即对陈某进行殴打、恐吓,陈某被逼无奈,只好将身上的人民币5000元拿出交给刘某某。2013年9月4日晚,温岭市公安局松门镇派出所民警在温岭市松门镇胡二娃川菜馆抓获被告人覃某某。被告人覃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刘某某、廖某某、周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何某、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与人结伙,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覃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覃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本案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覃某某积极参与并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宜认定其为从犯,故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阮蓓蓓人民陪审员 狄继武人民陪审员 方玉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阮家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