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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05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芳与被告杨一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芳,杨一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0565号原告李芳,女,198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潘红芳,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一鸣,男,198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李芳与被告杨一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无法向被告杨一鸣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并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芳的委托代理人潘红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一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芳诉称,2012年10月10日5时30分,原告所有的牌号为苏H7E2**轿车停在本市闵行区古美路顾戴路北约150米处路边,被告所有的沪A36M**车辆由北向南行驶,突然追尾撞上原告所有的上述车辆,此后被告车辆的驾驶员弃车离开现场,该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牌号为沪A36M**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杨一鸣所有,事发时该车辆已脱保。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6,751元(含牵引费、拆检费等)、租车费5,000元、贬值损失3,000元、律师费3,000元。被告杨一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所有情况、鉴定结论、脱保情况均属实。事发后,原告因本起事故共支付车辆的事故拆检费750元、车辆修理费15,161元、牵引费84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修理清单、评估表、租车合同及车辆修理费、牵引费、停车费、拆检费、租车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然本起事故中,因被告杨一鸣所有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该部分赔偿责任应由作为投保义务人的被告杨一鸣承担。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由被告杨一鸣所有的沪A36M**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事发后驾驶员弃车离开现场,故被告杨一鸣作为车主,应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原告合理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对于车辆的事故拆检费750元、车辆修理费15,161元、牵引费840元,均系原告因本起事故而遭受之财产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及律师费,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对于车辆修理期间的租车费用,本院根据事故情况、修理期间、原告实际需要等酌情确定为1,500元。综上,本起事故造成本案中原告李芳的损失有:车辆的事故拆检费750元、车辆修理费15,161元、牵引费840元、修理期间的租车费用1,500元,上述损失共计18,251元,由被告杨一鸣赔偿。被告杨一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一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芳车辆拆检费、修理费、牵引费、租车费共计18,251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78、保全费305.91元,合计820.69元,由原告李芳负担290.69元,被告杨一鸣负担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啸审 判 员  薛 靓人民陪审员  陈勇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旻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