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终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与黄廷林、陈陆卫、黄廷臣、王长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黄廷林,陈陆卫,黄廷臣,王长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终字第3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鲁山县鲁阳镇人民路东段路北28号。代表人张运强,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新波,河南省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廷林,男,1934年3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李万福,鲁山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陆卫,男,1969年8月13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廷臣,男,现年76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长海,男,约42岁。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鲁山公司)与被上诉人黄廷林、陈陆卫、黄廷臣、王长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黄廷林于2013年5月22日向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陈陆卫、王长海、黄廷臣赔偿黄廷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61981.85元;2、判令人民财险鲁山公司在陈陆卫车辆承保的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2013)鲁民初字第966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鲁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22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鲁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波,被上诉人黄廷林的委托代理人李万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陈陆卫、王长海、黄廷臣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10月29日11时许,黄廷臣骑电动三轮车载黄廷林经过王长海放置在道路上建筑用沙堆一侧时,黄廷林从电动三轮车上掉下,被陈陆卫驾驶的豫DU13**号三轮汽车左后轮轧伤。黄廷林受伤后,被送往平顶山市中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治疗,住院75天,花费医疗费108418.32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2人,2人均为农村户口。2013年1月11日,平顶山市中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出具出院证,在出院医嘱上标明: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保持伤口干燥。定期换药,避免感染……。2012年11月14日,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鲁公交认字(2012)第4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陆卫驾驶机动车,违反……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黄廷臣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之规定,王长海违反……之规定,黄廷臣、王长海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黄廷林无责任。”2013年5月30日,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正平司鉴所(2013)临鉴2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黄廷林的伤残程度为Ⅶ级。黄廷林因此花费鉴定费700元。原审另查明,2012年8月18日,陈陆卫所有的豫DU13**号自卸三轮车在人民财险鲁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一年。原审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到伤害应当获得赔偿。黄廷林在本次事故中受到损失为:医疗费108418.32元、鉴定费700元、护理费(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365天×2人×90天)3710.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75天)2250元、伤残赔偿金(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5年×40%)15049.88元、营养费按医嘱计算至定残日(214天×10元)2140元,以上共计132269.13元。黄廷林在该次事故中造成了七级伤残,且其年龄偏大,确实给其精神造成了伤害,故对黄廷林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黄廷林受到的损失共计152269.13元,陈陆卫、黄廷臣、王长海应当予以赔偿,因陈陆卫所驾驶的豫DU13**号三轮车在人民财险鲁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人民财险鲁山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陈陆卫、王长海、黄廷臣赔偿,即人民财险鲁山公司赔偿给黄廷林122000元,下余损失30269.13元,由陈陆卫、黄廷臣、王长海按照各自责任分担。王长海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廷林各项损失款122000元。二、陈陆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廷林各项损失款15134.57元,黄廷臣、王长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赔偿黄廷林各项损失款7567.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0元,由陈陆卫负担1770元,由黄廷臣、王长海各负担885元。人民财险鲁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人民财险鲁山公司承担46905元的赔偿责任。理由是:交强险限额内应分项赔偿。本案事故车辆豫DU13**车在人民财险鲁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中的医疗费总限额为10000元,该费用包括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案中,黄廷林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1418.32元,对超出10000元部分的应由事故当事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审判决人民财险鲁山公司多承担75095的赔偿责任违反法律规定,请二审予以改判。黄廷林辩称,人民财险鲁山公司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陆卫、王长海、黄廷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黄廷林受伤后医院诊断为:右足踝毁损伤术后软组织缺损,右胫腓骨远端、踝关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脱位,右跟骨开放性性骨,左足多发皮肤挫伤并第二跖骨开放性骨折。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权益应收法律保护,公民或法人因过错致使他人身体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2年10月29日11时许,黄廷臣骑电动三轮车载黄廷林经过王长海放置在道路上建筑用沙堆一侧时,黄廷林从电动三轮车上掉下,被陈陆卫驾驶的豫DU13**号三轮汽车轧伤,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鲁公交认字(2012)第4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陆卫驾驶机动车,违反……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黄廷臣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之规定,王长海违反……之规定,黄廷臣、王长海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黄廷林无责任。诉讼中,到庭当事人均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责任人应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陈陆卫所驾驶的豫DU13**号三轮车在人民财险鲁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黄廷林的各项损失152269.13元,应由人民财险鲁山公司在豫DU13**号三轮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黄廷林122000元,剩余损失30269.13元,由陈陆卫、王长海、黄廷臣按事故责任比例分别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并未区分各分项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本意是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治,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故人民财险鲁山公司上诉称其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楚军荣审判员 杜跃进审判员 陈 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郭晓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