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20-09-28
案件名称
宁钦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宁钦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海刑初字第402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宁钦,男,1974年9月18日出生于广西北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北海市北海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生活垃圾中心转运站转运车驾驶员,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3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叶源扬,广西还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庞标丹,广西还珠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3]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钦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方某(已死亡)的近亲属及被害人李某1(已死亡)的近亲属经告知后均表示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学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钦及其辩护人叶源扬、庞标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宁钦是北海市北海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生活垃圾中心转运站的转运车驾驶员。2013年6月18日14时17分许,被告人宁钦驾驶桂E×××××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所有人是北海市白水塘生活垃圾处理厂)沿北海市海城区广东路西侧辅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站北路口实施右转弯的过程中,尾随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由程某1驾驶、搭载方某、李某1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致方某、李某1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宁钦用187××××8329号手机拨打“122”交通事故报警电话、“110”报警电话,在事故现场自首。在上述重大交通事故中,被告人宁钦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充分观察周围道路交通动态,未与前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程某1持超过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办理注册登记及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轻便二轮摩托车违反规定载人上道路行驶,且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均不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方某、李某1均没有与此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交通违法行为。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宁钦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某1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方某、李某1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宁钦用其手机(187××××8329)打120后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到达现场处置。被告人宁钦所在单位北海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方某的近亲属属及被害人李某1的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方某的近亲属获赔人民币515000元;被害人李某1的近亲属获赔人民币419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方某的近亲属及被害人李某1的近亲属对被告人宁钦的谅解,请求法院减轻处罚并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宁钦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收款收据,合格证,酒精吹气检测结果单,死亡通知书,归案经过,环卫处证明,证人程某1、易某、翁某、徐某、程某2、李某2、陈某证言,被告人宁钦供述,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无号牌天禾绿原轻便二轮摩托车技术检验报告书、车辆碰撞痕迹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宁钦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宁钦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宁钦所在单位北海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方某的近亲属及被害人李某1的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方某的近亲属及被害人李某1的近亲属的谅解,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宁钦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宁钦为过失犯罪,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其所在单位对被害人近亲属作出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希望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宁钦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宁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许承余 人民陪审员 符发钦 人民陪审员 曾广萍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 远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 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最高人民法院》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