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临刑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陈帅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临刑初字第9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帅。2012年3月14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3年1月25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2013年5月27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9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宣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4日凌晨3时许,在临海市古城街道下桥路与新江路交界处的夜不休酒吧,因管龙华看陈某不顺眼,被告人陈帅及管龙华、汪文光与陈某发生打架,陈帅一方持刀捅伤陈某身体多处,喻某劝架过程中被划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左面部损伤、双上肢及右大腿部损伤分别构成轻伤,胸腹部损伤致肝破裂、脾破裂及左肾破裂,分别构成重伤。被害人喻某右食、中、环指裂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3年5月27日,被告人陈帅在本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帅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陈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认为自己没有打被害人,没有持刀刺伤被害人,在现场是劝管龙华、汪文光不要打架。对在侦查期间的有罪供述是侦查人员说被害人伤情最多是轻伤,承认了可以取保候审,自己出于义气,就承担了,后知道重伤就翻供了。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凌晨3时许,陈某等人在临海市古城街道下桥路与新江路交界处的“夜不休酒吧”喝酒,因管龙华看陈某不顺眼,纠集被告人陈帅及汪文光与陈某发生打架,陈某逃出“夜不休酒吧”至对面羊岩茶叶店门口摔倒,被告人陈帅与管龙华、汪文光一方追上持刀捅伤陈某身体多处。喻某跟过去拉架,右食指、中指、环指被人划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左面部损伤,双上肢及右大腿部损伤疤痕累计达15CM以上,分别构成轻伤;胸腹部损伤致肝破裂、脾破裂及左肾破裂(摘除),分别构成重伤。被害人喻某右食、中、环指裂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3年5月27日,被告人陈帅在临海市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陈帅在2013年5月27日、5月31日、6月7日侦查期间的供述,证明2013年4月24日凌晨,陈帅与“小强”到“夜不休酒吧”喝酒,“小强”认识一临海人已在“夜不休酒吧”喝酒,陈帅与“小强”就坐在一起,后“小强”同隔壁桌敬酒时打起来,对方一人逃出酒吧,陈帅与“小强”及那个临海人三人一起追出去,逃跑的人在茶叶店门口摔倒,陈帅与“小强”及那个临海人对摔倒的人拳打脚踢,陈帅从裤袋里取出一把小刀,对那人身上乱刺,有个女的过来拉陈帅,陈帅拿刀乱舞,后三人一起逃跑。打架时就陈帅一人带匕首,其他人是空手,没有凶器。被告人陈帅在2013年6月29日、7月19日侦查期间的供述及庭审供述,否认刺伤陈某,辩解自己劝另两人打陈某;以前作有罪供述是听民警误导被害人是轻伤,可以取保候审,就承担了。2、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4月24日凌晨3时许,陈某在临海市古城街道“夜不休酒吧”因上厕所走到门口吧台附近,三个男子从门口进来,其中一个临海人对其说“你这个人慢龙”,另一男子就用啤酒瓶砸向陈某,陈某也从吧台捡起啤酒瓶扔向对方就逃出门口,逃到对面马路摔倒,对方三人上来就用刀在其身上乱捅,后陈某朋友过来三人跑掉,自己也昏过去。3、被害人喻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4月24日凌晨,喻某与陈某等人到临海市古城街道“夜不休酒吧”喝酒,喻某碰到熟人“小刀”上前打招呼,“小刀”说“看见陈某很不爽要打他”,喻某向“小刀”解释并敬了酒;后从外面进来一穿黑色短袖的男子问“小刀”是哪一个?坐在“小刀”边上的男子捡起啤酒瓶砸在桌子上,手指向陈某说就是他,后穿黑色短袖的男子及“小刀”等人冲上打陈某,陈某往酒吧外面跑,三人追,喻某跟着追到对面一家茶叶店门口时,见陈某与穿黑色短袖的男子倒在地上,穿黑色短袖的男子手上拿着什么东西在陈某身上划,喻某上前劝说时右手背被其划伤,后三人就跑掉了。4、证人顾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24日凌晨,顾某与陈某、喻某、李某、小甜、小惠六人到“夜不休酒吧”坐在一个卡座玩,喻某说看到熟人,与李某一起去敬酒,这时外面进来一穿黑色衣服的男子问哪个人是谁,一个男子就指向陈某,穿黑色衣服的男子冲上去就打,陈某就往外面逃,对方三四个男子追出去打,李某和喻某先追出去,顾某、小甜、小惠再追过去,顾某看到陈某倒在一家茶叶店傍边的一条小路上,对方已逃走。5、证人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吴某经营的酒吧顾客发生打架,双方追打到外面,吴某追过去看到陈某逃到羊岩茶叶店门口摔倒,二三个人打陈某,吴某上去抱住其中的一个男子,这个男子还踢了陈某一脚,吴某让边上的人报警,这些人就跑了,这时看到陈某身上都是血。辨认笔录,证明吴某辨认出陈帅是三个人打陈某的其中之一。6、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李某与其女友喻某、陈某等人在“夜不休酒吧”,喻某看到一男的熟人去敬酒,那男的说“你朋友(指陈某)挺狂的”,李某与喻某忙解释是酒喝多了;这时那男的边上人将啤酒瓶砸碎就打陈某,李某等人拦,陈某就跑外面到羊岩茶叶店门口摔倒,对方三人压上去打,李某、喻某追过去,李某拉敬酒的男的,喻某拉另一男的时,右手中间三个指头被其划伤,三个人打了一会就跑了,李某发现陈某被捅了很多刀。7、证人香捌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4月24日凌晨,“夜不休酒吧”服务员相某把香捌叫到“夜不休酒吧”,后陈某等五六人也被叫过来,陈某隔壁桌坐着“小华”、文光等五人,“小华”推了陈某身体一下,陈某把酒瓶砸在地上,对方三四个男的冲过来打陈某,陈某逃到外面,后倒在茶叶店门口,文光开着一辆雪佛莱轿车逃走。辨认笔录,证明香捌辨认出陈帅、管龙华、汪文光是殴打陈某的三个人。8、证人相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4月24日凌晨3时左右,相某正在收拾客人的空盘、空酒瓶等,突然7号客人“江西小华”的人(其中一个穿黑色短袖)和6号客人陈某打起来,陈某逃到外面,“江西小华”的人在后面追,陈某的朋友也追出去。辨认笔录,证明相某辨认出陈帅穿黑色短袖与管龙华是打陈某的人。9、临海市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案发现场位置;被害人陈某左面部损伤、双上肢及右大腿部损伤分别构成轻伤,胸腹部损伤致肝破裂、脾破裂及左肾破裂,分别构成重伤;被害人喻某右食、中、环指裂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10、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身份、归案等情况。关于被告人陈帅辩解其没有打被害人,在现场是劝管龙华、汪文光不要打架。对其在侦查期间的有罪供述是侦查人员说被害人伤情是轻伤,承认了可以取保候审,自己出于义气而承担了的意见;经查,证明被告人陈帅与人一起共同殴打被害人陈某致其多处重伤的事实,有被害人陈某、证人顾某、吴某、李某、香捌、相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其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陈帅以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是劝管龙华、汪文光不要打架的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帅与人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多处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陈帅以其没有殴打被害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21年5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朝周人民陪审员 陈友坤人民陪审员 林 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屈 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