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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五民初字第10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赵梅花与五原县隆兴昌镇联乐村民委员会、付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梅花农户,五原县隆兴昌镇某村民委员会,付斌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五民初字第1050号原告赵梅花农户农户代表人赵梅花,女,汉族,农民,现住五原县。委托代理人付天助,男,汉族,农民,现住五原县。委托代理人董维红,系内蒙古宜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五原县隆兴昌镇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马锁,系该村村主任。被告付斌(又名付兵),男,汉族,农民,现住五原县。委托代理人何维明,系内蒙古宜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梅花农户诉被告五原县隆兴昌镇联乐村民委员会、付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永年、代理审判员王川、人民陪审员吕富阁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天助、董维红,被告付斌及其代理人何维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原县隆兴昌镇联乐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3年,我将自家两口人土地27.7亩(登记为11.4亩)以每年1500斤小麦的费用转包给被告付斌耕种。二轮土地承包时二被告未通知原告,也没有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的土地另行发包给付斌并且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2006年我得知此情况后向被告催要该土地,付斌将其中的10亩土地归还给我,其余的17.7亩土地拒绝返还。为维护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被侵害,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确认二被告1998年签订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无效,请求付斌返还我全部土地27.7亩,赔偿我2009年—2012年17.7亩土地粮食补贴及转包费损失10000元。被告付斌辩称:本案不由五原县人民法院管辖,应该由人民政府处理。二轮土地承包时付斌承包了集体27.7亩土地,土地承包合同、经营权证书及台账都是付斌的名字,和原告没有关系,原被告之间也不存在土地转包关系。原告现在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五原县隆兴昌镇联乐村民委员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3年赵梅花农户将27.7亩土地转包给付斌经营。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付斌与五原县原美林乡联乐村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五原县原美林乡联乐村11.4亩土地(实际亩数为27.7亩),付斌农户取得该11.4亩土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另查明,付斌农户将一轮承包土地全部退回集体。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可以证实,本院应予确认。1,五原县隆兴昌镇联乐村村民委员会及联乐村二社2013年6月30日证明一份。2,付斌农户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及付斌农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各一份。3,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付斌农户在二轮土地承包时与五原县美林乡联乐村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集体土地11.4亩,付斌农户并且取得该11.4亩土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因此付斌农户对该11.4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告请求确认付斌农户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粮食补贴及土地转包费的损失,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梅花农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永年代理审判员  王 川人民陪审员  吕富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谢 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