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芜经开刑初字第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俞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俞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芜经开刑初字第00148号公诉机关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住上海市闵行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26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6日,本院决定继续对被告人取保候审。被告人俞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芜湖市,户籍地安徽省南陵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3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6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戴少华,安徽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芜经开检刑诉(201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鲁月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俞某某及其辩护人戴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因与被害人汪某某发生感情纠纷,王某某欲找人教训汪某某。2011年8月12日晚,在芜湖市王家巷附近一家饭店内,王某某授意李某(音,另案处理)殴打汪某某,李骏打电话纠集被告人俞某某,俞某某又纠集汪某(另案处理)等四人欲殴打汪某某。俞某某和李骏购买四把刀具交给汪某等人,之后,王某某、俞某某、李某乘坐一辆出租车在前面带路、汪某等四人乘坐另一辆出租车紧随其后。出租车行驶至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郑明物流附近时,王某某发现汪某某骑着电动车经过郑明物流门口,乘坐后辆出租车的汪某等四人下车拿着砍刀对汪某某进行殴打,其中汪某持刀将汪某某的右前臂砍伤。经法医鉴定,汪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2年7月19日,王某某在烟台港环海路客运站被烟台港公安局抓获;2012年12月3日,俞某某到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龙山派出所投案。另查明:2013年12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俞某某与被害人汪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两被告人共计赔偿汪某某60000元,其中王某某赔偿45000元,俞某某赔偿15000元,汪某某对两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桂某某、方某某、汪某证言,被害人汪某某陈述,被告人王某某、俞某某供述和辩解,芜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俞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两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了被害人谅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依法对两被告人从宽处罚。在共同犯罪中,王某某系犯意的提起者、共同犯罪行为的指挥者;俞某某纠集共同犯罪人、参与购买作案工具、积极参加犯罪行为,两人虽分工不同、但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量刑时将根据他们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予以区分。鉴于两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结合本案犯罪事实和情节以及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俞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楚会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冷晶晶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