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商初字第33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与王瑞满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王瑞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3371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邢渊。委托代理人:包巨峰。被告:王瑞满。委托代理人:吴淑洁。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为与被告王瑞满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杜江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巨峰,被告王瑞满的委托代理人吴淑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起诉称:浙D×××**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24日0时起至2012年1月23日24时止。2011年10月24日下午1时40分,浙D×××**车辆在途经杭州绕城公路北向南6K+300M处时,被被告驾驶的浙G×××**车辆所撞,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公路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经绍兴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浙D×××**车辆方79000元。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原告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浙D×××**车辆方对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王瑞满赔偿原告已支付的保险赔款79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以上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10月24日下午,被告王瑞满驾驶浙G×××**号车辆因制动操作不当侧翻后,与金伟良驾驶的浙D×××**发生碰撞,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公路大队认定,被告王瑞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绍兴仲裁委员会(2011)绍裁字第272号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承担支付赔偿金79000元的责任后享有追偿权的事实。三、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及浙D×××**车辆所有人对投保车辆事故发生后的损失情况进行确认的事实。四、车辆信息单一份,用以证明牌号为浙G×××**号车辆系被告王瑞满所有的等内容。五、花旗银行出具的赔款单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履行赔偿义务的事实。被告王瑞满辩称:其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未能提供已向浙D×××**车辆赔付保险金额为79000元的依据,因此原告向被告要求赔偿的依据不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的证据材料,被告王瑞满对证据材料一、二、四、五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实。对证据材料三认为该证据中无车辆号牌。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已经生效的绍兴仲裁委员会的裁定书进行确认,故对该证据所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1月18日,金伟良所有的浙D×××**车辆在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24日0时起至2012年1月23日24时止。保险合同后所附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2011年10月24日下午1时40分,金伟良驾车在途经杭州绕城公路北向南6K+300M处时,与被告王瑞满驾驶的浙G×××**车辆制动操作不当侧翻后发生碰撞。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公路大队认定,金伟良无责任,被告王瑞满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金伟良将受损车辆交由浙江越星汽车有限公司修理,修理费为79000元。金伟良作以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绍兴仲裁委员会申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仲裁,要求原告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79000元。2012年2月21日,绍兴仲裁委员会作出(2011)绍裁字第272号裁定书裁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支付金伟良赔偿金79000元。2012年3月15日,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将赔偿款79000元通过花旗银行汇入绍兴仲裁委员会的账号,履行了裁决书中的赔付义务。2013年11月1日,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其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金伟良对被告王瑞满请求赔偿的权利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王瑞满驾驶车辆因制动操作不当侧翻后与金伟良驾驶的浙D×××**车辆发生碰撞,致浙D×××**车辆损失。现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已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仲裁机构的裁决书,履行了赔付金伟良车辆损失金79000元,故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要求被告王瑞满赔偿损失79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瑞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赔偿款7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5元,减半收取888元,由被告王瑞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75元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杜江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黄娉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