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宾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原告曹景鸿与被告黑龙江省鑫玛热电集团宾县有限公司、张柏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景鸿,黑龙江省鑫玛热电集团宾县有限公司,张柏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宾民初字第16号原告曹景鸿,男,1965年8月6日生,汉族,工人,住宾县宾州镇。被告黑龙江省鑫玛热电集团宾县有限公司被告张柏军。原告曹景鸿与被告黑龙江省鑫玛热电集团宾县有限公司(原恒泰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电公司)、张柏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宇文鸿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曹景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热电公司、张柏军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景鸿诉称:1、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挖掘机工作的工时费24,930.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曹景鸿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热电公司现场员张柏军签名的承认单16张。证明被告热电公司下欠工时费24,930.00元的事实。二被告未出庭无质证,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法院依职权询问了被告张柏军,张柏军在询问笔录中承认是热电公司挖掘水暖管道的现场员,其给原告出具的承认中是他签的字。独任审判员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性,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二被告虽未出庭质证,但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挖掘机工时费的事实,本庭予以采信,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至10月,被告热电公司雇佣原告挖掘机为其挖水暖管道地沟,约定工时费每小时180元,每天原告按要求完成挖掘任务,由被告热电公司现场员张柏军在承认单上签字确认。2012年底被告热电公司给付了原告部分工时费,尚有16张135.5小时承认单24,930.00元没有给付。本院认为,被告热电公司雇佣原告为其挖掘水暖管道地沟的事实成立。原告按要求完成了挖掘任务,被告热电公司除已付部分工时费外,尚欠24,930.00元未给付。张柏军在承认单上签字属职务行为,还款责任应由热电公司承担。原告要求热电公司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热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欠款24,9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交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423元,减半收取21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宇文鸿宾二O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徐龙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