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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廿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薛某甲与薛某乙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甲,薛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廿初字第289号原告薛某甲,男,197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青海省西宁市人。被告薛某乙,女,1982年3月3日出生,汉族,青海省西宁市人。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薛某甲与被告薛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冶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3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能培养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婚后不久被告沉迷网络,经常与网友见面,对家庭和孩子缺乏责任感;2013年2月16日,双方发生矛盾,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薛某丙(2004年5月15日出生)由原告自行抚养;三、婚后财产电脑一台、洗衣机一台、微波炉一台归原告所有。被告离家时带走的现金60000元及其哥哥结婚时拿的4000元,应予归还。被告薛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组:1、村委证明一份;2、集体土地使用权一份,拟证明家中房屋等财产其母亲所有,与原被告无关。另外,孩子一直随我生活。以上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故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3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薛某丙(2004年5月15日出生)。婚后生活中缺乏沟通,长期以往影响了夫妻感情。2013年2月被告离家,双方亦未联系和沟通,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生活中亦缺乏理解、沟通,长期以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无和好的可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致使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和家庭财产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核实原告诉称事实及财产状况,本案不予处理;对婚生子抚养权及财产分割问题当事人可以在判决生效后有效期限内另行主张;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现金64000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供直接证据,加之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薛某甲与被告薛某乙离婚;二、婚生子薛某丙(2004年5月15日出生)与原告薛某甲共同生活。本案诉讼费30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薛某甲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冶 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海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规定。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六)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长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如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