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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怀鹤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米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怀鹤刑初字第30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米某甲,男,1984年8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辰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2年10月10日被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1日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2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13)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文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5日14时许,被告人米某甲酒后驾驶湘N×××××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被害人米庆某驶至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东路七公司门口路段时,因驾驶不当在变更车道时车辆侧滑倒,两人均摔倒在地,恰逢严某驾驶的湘N×××××中型自卸货车由东往西行驶路过此处,以致发生致米某乙被该货车右后轮碾压头部后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抽血检验,被告人米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0mg/100ml,为醉酒驾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米某甲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米某甲与被害人米某乙的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按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类经济损失共计8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米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肇事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米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火化证明书、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被害人家属出具的谅解书、证人严某的陈述、被告人米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状况检验报告、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及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情况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以致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米某甲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米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案发现场等待司法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被告人米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结合被告人米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社区矫正机构所作建议对被告人米某甲实行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对被告人米某甲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米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员  旷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尹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