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大民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原告岳娌与被告谢兰兰、邓社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娌,谢兰兰,邓社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702号原告岳娌,女,198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汇福郦城。被告谢兰兰,女,197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二纺机社区宝庆西路。被告邓社宏,男,196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谢兰兰之夫。原告岳娌与被告谢兰兰、邓社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建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廖国强、人民陪审员袁艺玲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兰兰、邓社宏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娌诉称,原告与被告谢兰兰系同学关系,2013年1月25日被告谢兰兰称其丈夫要买挖掘机,急需资金,遂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当即出具了借条,并口头承诺于2013年8月份还清。借款后,被告先后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收,二被告不予理睬。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由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息51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岳娌为支付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岳娌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谢兰兰、邓社宏的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1页,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借条》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2013年1月25日,被告谢兰兰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息3分的事实。被告谢兰兰、邓社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为向本庭提供书面答辩状。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谢兰兰与被告邓社宏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25日被告谢兰兰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息3分,被告谢兰兰向原告岳娌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先后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现原告经多次催收,二被告不予理睬。后二被告无法联系。原告以被告出具的50000元借款借据要求被告还款,因而成讼。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谢兰兰向原告岳娌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收借款后,被告应予偿还。被告因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偿还该借款而应承担还款义务。对被告已按约定支付了的利息,原、被告已结清,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对原告请求支付2013年7月25日至8月25一个月的利息1500元,因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该约定利率已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短期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至1年期为年利率6.00%),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兰兰应当归还原告的利息自2012年7月25日起至2013年8月25日止,共1个月,可计算为:50000元×6.00%×4倍÷12个月×1个月=1000元。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0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邓社宏与被告谢兰兰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邓社宏对被告谢兰兰所欠债务具有连带偿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兰兰与被告邓社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归还所欠原告岳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000元(利息按年利率6.00%的4倍计算至2013年8月25日止,自2013年8月26日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内,利息顺延照计)。二、驳回原告岳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88元,原告岳娌负担88元,由被告谢兰兰与被告邓社宏共同负担1000元(此款原告已自愿垫付,被告在归还原告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建勇代理审判员  廖国强人民陪审员  袁艺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宁 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