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城法小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吴连青与惠州市奥斯特电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城法小民初字第529号原告:吴连青,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丁志云,系广东通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市奥斯特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镇金龙路第四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刘慧敏。委托代理人:黄志雄,系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开琼,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吴连青诉被告惠州市奥斯特电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吴连青诉称,原告于2008年5月16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保安一职。双方最后一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原告每月实际领取工资2400元,加上被告未足额支付的加班费及福利待遇,被告应发原告工作约4141元,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期间,工作认真,任劳任怨。但被告于2013年6月11日无理单方面口头解雇原告,拒付工资,原告为此申请了劳动仲裁。但裁决结果不公正、不合理。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具状至法院,望判如所请。1、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4846元(4141元/月×6个月=24846元)。2、判令被告支付劳动合同未到期的工资36000元(2400元/月×15个月)。被告惠州市奥斯特电子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因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而被解聘,答辩人依法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被答辩人2008年入职答辩人公司任保安,负责公司进出厂门的安全工作。双方在���职时明确:“必须严格遵守厂纪厂规,如有触犯厂规或有欺诈、……则将被纪律处分或立即解雇而不给予预先通知或补偿”。2013年3月答辩人为加强公司保安工作,增聘保安,导致被答辩人加班费减少十分不满,经常消极怠工,发展到值勤时不履行巡查职责而长时间睡觉,甚至长时间离岗外出,置公司安全于不顾。答辩人为此曾多次召开安全培训会议,一而再地明确保安工作制度和职责,并对被答辩人值勤时离岗的违纪行为进行批评、教育。但被答辩人无视公司警告,值勤时则更长时间离岗。为规范公司保安制度,为防范公司安全事故的发生,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只能作解聘处理。被答辩人拒不办理相关手续,并将公司公告栏故意损毁,最后答辩人报警处理才阻止被答辩人进厂,以上事实在本案纠纷仲裁阶段已经查证确认,被答辩人相同的请求已被依法驳回。被答辩人故意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经合法制定、公示、培训的劳动制度、规章,已对公司安全造成安全极大的威胁,在公司造成十分恶劣的影响,且拒不改正。答辩人只能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解除与被答辩人的劳动合同关系。法院不应支持被答辩人这种故意严重违反劳动制度、纪律,致使用人单位解聘,而后谋求经济补偿金的行为。二、答辩人没有支付劳动合同未到期工资的义务。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书》的期限确实是2011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止。但正因被答辩人的违纪行为导致双方不能履行合同,被答辩人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合同未到期的l5个月被答辩人未付出任何劳动,答辩人没有向其支付未来工资的义务。综上所述,答辩人的要求补偿金、合同未到期工资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益。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5月16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任职保安,双方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最近一次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期限是2011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30日。2013年5月至6月期间,原告多次在工作时间外出或睡觉。2013年6月8日,被告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全体保安进行关于保安员岗位职责和工作纪律的培训,其中保安员职责包括但不限于严格按照厂纪厂规办事、不迟到早退、不擅自离岗、上班时间不能打瞌睡等。2013年6月11日,被告以原告在上班期间多次离岗、睡觉、早退违反厂纪厂规为由,解除了和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就此事项发了一份通告。原告于2013年7月2日向惠州市惠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3年5-6月份的工资336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4846元及劳动合同未到期工资36000元。该��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5日作出惠城劳人仲案字(2013)第5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5-6月份的工资3060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现原告不服该裁决书,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被告的厂纪厂规第十二章纪律规定:“……凡触犯下列规定者,视情节严重,给予口头或书面警告或开除处分。……2、未经批准、未预先通知或事后未说明适当理由而在工作时间内擅自离厂者、旷工者、经常迟到或早退者;……”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被告是否需要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对此,分析如下:从被告提供的照片及视频资料来看,原告在工作期间多次离岗、睡觉,严重违反了被告的厂纪厂规以及有关保安员职责的规定,基于此��被告作出开除原告的决定。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所以,在本案中,被告开除原告的行为符合该条规定。按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故,原告的该项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劳动合同未到期的工资。由于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在2013年6月11日已终止,原告也没有再在被告处上班,其要求被告支付劳动合同终止后剩余未履行的劳动期限内的工资,明显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连青的全部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镜新审 判 员 石 磊代理审判员 潘丽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海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