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辽执二复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金延辉与沈阳市光明电器制造公司、高福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阳市光明电器制造公司,金延辉,高福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辽执二复字第31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沈阳市光明电器制造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福明。委托代理人:曹博,辽宁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金延辉。被执行人:高福明。委托代理人:曹博,辽宁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复议人沈阳市光明电器制造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公司)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沈阳中院)(2013)沈中执裁字第21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审查法院查明:沈阳中院在执行(2009)沈法执字第37号案中,查封了光明公司所有的三处房产及项下土地使用权并委托评估机构进行了评估,上述财产总评估价为12,087,239元。沈阳中院欲对上述财产进行依法拍卖时,光明公司于2013年8月19日提出书面异议,主要内容为:该公司于2013年8月16日向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金延辉与铁岭博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公司)的债权转让合同无效,该院已经受理。鉴于该案的审理结果会对金延辉是否还是本实施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产生直接影响,从而关系到执行程序是否具有合法性的问题,因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沈阳中院立即裁定中止执行。另查明:本实施案件原申请执行人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后其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了金延辉。2013年2月28日,沈阳中院裁定变更金延辉为本实施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现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异议审查法院认为:沈阳中院2013年2月28日下达的执行裁定已经产生法律效力,金延辉应为本实施案件适格的申请执行人,并享有和承担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和义务。被执行人光明公司没有履行执行依据所确定义务,沈阳中院对其财产拍卖变现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光明公司另案诉讼的行为,并非本实施案件中止执行的法定事由。光明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沈阳中院不予支持。异议审查法院裁定:驳回光明公司的异议。光明公司申请复议,请求裁定撤销沈阳中院异议裁定;本实施案件中止执行。理由与异议理由相同。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沈阳中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于2011年9月28日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了博大公司,博大公司又委托拍卖公司将该债权拍卖,为竞买人金延辉买受。金延辉于2013年1月28日向沈阳中院申请变更其为本实施案件的申请执行人。2013年8月16日,光明公司向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金延辉与博大公司的债权转让合同无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予以受理,并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2013)沈和民三初字第1002号民事判决,驳回光明公司上述诉讼请求。光明公司不服,于2013年11月11日向沈阳中院上诉,目前该案正在二审审理中。本院认为:光明公司与金延辉、博大公司确认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为博大公司与金延辉所订债权转让合同是否无效。本案中,光明公司所提异议实质上是,博大公司与金延辉所订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不能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因此,本案必须以光明公司与金延辉、博大公司确认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纠纷一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而光明公司与金延辉、博大公司确认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尚未审结,因此,本案应中止审查,沈阳中院不中止审查、迳行裁判不当。综上,沈阳中院异议裁定应予撤销,本案应发回沈阳中院重新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执裁字第21号执行裁定;本案发回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审 判 长 郝 熠代理审判员 曹运柱代理审判员 许 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吕建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