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执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平乐县国家税务局与桂林南华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乐县国家税务局,桂林南华重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平民执字第147号申请执行人平乐县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平乐县正西街242号。法定代表人张杰,该局局长。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桂林南华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平乐县二塘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宋春雨,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平乐县国家税务局与被执行人桂林南华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税务行政处罚一案中,将被执行人桂林南华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应缴纳罚款人民币299330.65元己上缴国库,本案应执行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笫108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平乐县国家税务局平国税罚(2012)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执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薛有刚审 判 员 李民基审 判 员 张维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肖 丹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下列范围: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一款第一项执行结案的方式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 来源:百度“”